(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龙,男,199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蓬安县人,初中文化,住南充市蓬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被浙江省衢州市衢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10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3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21时许,举报人孙某程、刘某镇为配合公安机关抓捕贩毒人员,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刘龙,假意购买人民币200元的毒品“K粉”,双方约定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上南大街新歌地商场二楼金海湾溜冰场交易。后被告人刘龙携带毒品来到上述地点附近的“深呼吸网吧”洗手间与举报人孙某程进行毒品交易。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刘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龙处缴获购毒资金人民币200元(由孙某程提供)及毒品四包,在举报人孙某程处缴获交易的毒品两包。经鉴定,缴获的六包毒品共重7.71克,均含有氯胺酮成分。购毒资金人民币200元已发还举报人孙某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龙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加 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璇(兼)书记员 詹 舒第2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