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民二初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河南岩创商贸有限公司与张云印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岩创商贸有限公司,张云印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民二初字第1835号原告河南岩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朱正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杰,该公司员工。被告张云印,男,汉族,1972年7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原告河南岩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创商贸公司)与被告张云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新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岩创商贸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做热水节能行业的公司,原、被告通过业务关系建立联系,被告声称能为原告签得业务,2011年3月4日在被告的联系下原告同郑州市奇贸园商务酒店签订空气源热泵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215000元,被告作为此工程负责人与对方沟通并收取工程款,被告在收取工程款期间对原告隐瞒实情,私自扣留工程款7万元,经核实,被告最终承认实情,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且承诺于2013年2月1日前支付完毕,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仅支付1万元,对于剩余工程款仍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云印偿还欠款6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利息2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云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被告张云印以原告河南岩创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的名义与郑州市奇贸园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空气源热泵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汽贸园商务酒店空气源热泵施工,工程范围仅包含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安装、以及报价范围内的材料,其他材料及所发生的费用不属于本工程承办范围。合同签订履行后,被告张云印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河南岩创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柒万元,关于郑州市奇贸园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回收工程款一事,经双方协商于2013年2月1日前支付完毕,届时如未归还欠款双方同意由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管辖并强制执行。原告陈述称被告张云印向其已偿还1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及欠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和欠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产生的原因及具体债务数额,系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施工合同可知,被告张云印以原告的名义对外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张云印应与原告进行结算,经双方协商结算,被告张云印尚欠原告工程款7万元,并约定2013年2月1日前支付完毕,但该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还1万元,被告仍欠原告6万元,应当予以支付。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至起诉之日(2013年10月22日),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云印经传唤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同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偿还欠款的事实,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云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向原告河南岩创商贸有限公司偿还欠款6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10月22日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张云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煜伟审 判 员 丁稳静代理审判员 张明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戴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