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3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程棋与��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棋,周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3058号原告程棋。委托代理人吴金根,上海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悦,上海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颖。委托代理人魏小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润,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棋与被告周颖、被告魏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忆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程棋撤回了对被告魏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程棋的委托代理人吴金根、张悦、被告周颖的委托代理人魏小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棋诉称:2012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告周颖驾驶牌号为沪E2**机动车行驶至本市广粤路进广灵四路约200米处与步行至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并导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颖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等处进行治疗,经诊断:锁骨骨折、膝关节损伤等。为此,原告共发生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167.80元(其中被告周颖为原告垫付34,327.80元,原告自行支付840元)。2013年10月1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受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鉴定:程棋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程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七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现因双方就事故所涉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0元、误工费24,5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868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查档费10元、律师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24,545.88元,对于上述款项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要求由被告周颖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单据、户口本复印件、工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鉴定费、律师费发票等。被告周颖辩称:对原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外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事发车辆沪E2**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后,本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701.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原告的求偿请求中: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无异议。关于医疗费,要求法院依法核实。关于误工费,认可休息期限7个月,要求按照每月1,620元标准计算。关于营养费,认可营养期限三个月,同意按照900元每月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认可护理期限三个月,同意按照900元每月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认可300元。关于律师费,认可2,000元。不同意赔偿后续治疗费、查档费。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被告周颖提供证据医疗费发票3张、出院小结、用药清单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要求。在原告求偿的赔偿请求中: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关于医疗费,要求法院依法核实。关于误工费,认可休息期限7个月,要求按照每月1,620元标准计算。关于营养费,认可营养期限三个月,同意按照900元每月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认可护理期限三个月,同意按照900元每月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认可300元。不同意赔偿后续治疗费、查档费、律师费、鉴定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告周颖驾驶牌号为沪E2**机动车行驶至本市广粤路进广灵四路约200米处与步行至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并导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颖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1、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等处进行治疗,经诊断:锁骨骨折、膝关节损伤等。为此,原告共发生医疗费35,167.80元(其中被告周颖为原告垫付34,327.80元,原告自行支付840元)。2、2013年10月1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受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鉴定。复医(2013)残鉴字第H-573号鉴定书意见为:程棋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程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七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3、原告为本市户籍居民,其户籍地址为本市虹口区,非农业家庭。4、原告为上海互众药业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于2013年8月出具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程棋从2012年元月起平均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5、事发后,被告周颖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327.80元,伙食费373.60元,共34,701.40元,原告表示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6、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鉴定费、律师费发票金额分别为1,800元、4,000元。再查明,沪E2**机动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事故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故被告周颖应当按照交通安全法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义务。2、涉案肇事车辆沪E2**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依法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二、本案损害赔偿范围:1、关于医疗费,根据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凭据,确定为35,167.80元。2、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三个月及相关赔偿标准1,200元/月,确定为3,600元。3、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三个月及相关赔偿标准900元/月,确定为2,700元。4、鉴定费1,800元亦为损失范围,被告也应赔偿。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本市户籍居民,且其收入来源地为城市,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其伤残等级,确定金额为80,376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侵权造成的后果等,酌情确定为5,000元。7、关于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要求律师费的请求于法有据,但其主张数额过高,酌定为3,000元。8、关于误工费,该项目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虽对其月平均收入进行了举证,但未能对其受伤后每月损失的收入进行举证,本院酌情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休息期限7个月,确定原告误工损失为11,340元。9、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确认为470元。10、关于交通费,该费用应为原告就医或转诊等产生的费用,结合费用发生的必要性、合理性,酌情确��为500元。11、查档费10元亦为损失范围,被告也应赔偿。12、关于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为公平保护原、被告合法权益,原告须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偿原告程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11,340、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共100,81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程棋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三、被告周颖赔偿原告程棋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8,337.80元;四、被告周颖赔偿原告程棋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查档费10元;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合计143,963.80元,扣除被告周颖已经为原告程棋垫付的费用34,701.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棋109,262.40元,给付被告周颖1,55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35.87元,减半收取1,667.94元,由原告程棋负担277.99元,由被告周颖负担1,389.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忆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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