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07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华江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辰兴昌电子制造有限公司、王虹力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华江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辰兴昌电子制造有限公司,王虹力,黄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132号原告深圳市华江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祥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虎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开华,男,汉族。被告深圳市辰兴昌电子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虹力。被告王虹力,男,汉族。被告黄焰,男,汉族。上列原告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2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虎威、李开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深圳市辰兴昌电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兴昌公司)及案外人深圳市南宝塑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宝公司)三方共同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深圳分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贷中心)申请贷款壹仟万元,三方于2011年7月22日分别与招行信贷中心签订《借款合同》,原告贷款四百万元,辰兴昌公司与案外人南宝公司贷款各三百万元,贷款方式为联保联贷,即三方对每一方的贷款互负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招行信贷中心依约分别向三方发放了上述金额的贷款,辰兴昌公司的贷款期限至2012年7月21日,自贷款发放第四个月起还款,每月还款20万元。因辰兴昌公司贷款后逾期未还款,招行信贷中心多次催收,辰兴昌公司仍未还款,招行信贷中心遂要求原告与案外人南宝公司代偿,原告自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6月20日为辰兴昌公司陆续代偿借款1283092.69元,至此贷款全部还清。原告为辰兴昌公司代偿借款后,要求其偿还代偿的款项,辰兴昌公司至今都未还款,且辰兴昌公司法人及股东将公司财产转移并逃匿,躲避债务。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辰兴昌公司支付代偿款1283092.69元及利息(自代偿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6月19日为103323.18元);2、被告王虹力、黄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辰兴昌公司、案外人南宝公司共同向招行信贷中心申请“联保贷”业务贷款1000万元。同日被告辰兴昌公司与招行信贷中心签订编号:2011年深借字第8002110710《借款合同》,借款300万元,期限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7月21日止。第6条担保条款6.1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辰兴昌公司指定的案外人南宝公司、原告、被告王虹力、案外人深圳市兆亿金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亿金公司)作为保证人。原告、被告王虹力、案外人南宝公司、兆亿金公司就上述《借款合同》分别向招行信贷中心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担保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一切有关费用。招行信贷中心于2012年6月25日出具《贷款结清证明》,显示原告、被告辰兴昌公司及案外人南宝公司的联保联贷,分别借款4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截至2012年6月21日所有贷款已全部结清,联保体关系解散。该中心于2013年5月27日、2013年11月13日出具代偿证明,显示被告辰兴昌公司上述300万元贷款由担保人之一的原告自2011年12月22日起履行了部分代偿还款责任,至2012年6月20日原告代偿总额为1283092.69元;另由担保人南宝公司代偿956000元。原告提供的银行凭证显示代偿情况如下:2011年12月22日代偿10万元、2012年1月19日代偿11万元、2012年2月20日代偿60万元、2012年2月21日代偿3511.54元、2012年3月20日代偿10万元、2012年3月21日代偿10万元、2012年4月23日代偿2500元、2012年5月18日代偿1942.91元、2012年5月22日代偿1万元、2012年6月20日代偿255138.24元。另查,原告称被告辰兴昌公司已被吊销但被告王虹力、黄焰作为股东未进行清算。经原告核实,工商部门尚未对被告辰兴昌公司作出吊销的行政处理决定。被告王虹力、黄焰系被告辰兴昌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99.6%、0.4%。原告称各连带责任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原告代偿后未向其他保证人追偿过。原告庭审明确利息按每笔代偿款的转款时间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辰兴昌公司向招行信贷中心的30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向该中心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保证人依据该担保书的承诺代债务人被告辰兴昌公司代偿了部分贷款后依法取得向债务人被告辰兴昌公司追偿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辰兴昌公司支付代偿款1283092.69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期限届满之日止,具体为: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22日起计算;11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9日起计算;6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20日起计算;3511.54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21日起计算;1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20日起计算;1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21日起计算;250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23日起计算;1942.91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18日起计算;1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22日起计算;255138.24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20日起计算。关于被告王虹力、黄焰的责任问题。被告辰兴昌公司尚未被吊销,未出现解散事由,原告主张被告王虹力、黄焰承担因股东未进行清算而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王虹力亦是被告辰兴昌公司涉案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之一,另有原告、案外人南宝公司、兆亿金公司亦分别提供了保证,且未有证据显示上述四者间对保证份额有约定,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其向被告辰兴昌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保证人平均分担,故被告王虹力对原告不能向被告辰兴昌公司追偿的部分的1/4负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辰兴昌电子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华江科技有限公司代偿款1283092.6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22日起计算;11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9日起计算;6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20日起计算;3511.54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21日起计算;1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20日起计算;1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21日起计算;250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23日起计算;1942.91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18日起计算;1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22日起计算;255138.24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20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虹力对被告深圳市辰兴昌电子制造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的1/4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华江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27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深圳市辰兴昌电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 春 丽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人民陪审员 陈 丽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晓霞(代)第7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