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州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徐州华东机械厂与程自山、佘述华、彭文翠、宜昌金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成都鑫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徐州华东森田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州民初字第126号原告徐州华东机械厂,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荆山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春凯,职务: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好,男,生于1983年,汉族,研究生,徐州华东机械厂法务人员,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被告程自山,男,生于1967年,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严政,四川律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绍金,四川律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述华(系程自山之妻),女,生于1970年,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彭文翠,女,生于1966年,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被告宜昌金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临路23号C9栋。法定代表人:彭文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成都鑫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草金路14号。法定代表人:彭文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徐州华东森田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城北开发区时代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龚建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延安东路222号金光金融外滩中心3201-3206。法定代表人:StevenJosephSchneider,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徐州华东机械厂(以下简称华东机械厂)诉被告程自山、佘述华、彭文翠、宜昌金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成都鑫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润公司)、徐州华东森田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田公司)、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租赁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东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XX、李好,被告程自山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政、马绍金,被告佘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文翠、金海公司、鑫润公司、森田公司、恒信租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东机械厂诉称:2008年6月2日,被告程自山向日新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新公司)提出融资租赁申请,拟租用宜昌金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的TCKHD1023LC—8H挖掘机,被告王斌为程自山提供了担保。2008年6月20日,日新公司与金海公司签订了购买合同,由日新公司向金海公司购买了用于出租的TCKHD1023LC—8H森田挖掘机。同日,日新公司与程自山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双方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金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文翠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债务人向日新公司提供了担保。在被告程自山向日新公司提出申请后、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之前的6月11日,日新公司与金海公司签订《租赁合作协议》,双方就合作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达成了有关条款。同日,日新公司与金海公司、本案原告还签订了《回购担保合同》,约定当日新公司出租的挖掘机的承租人出现超过一定期限不支付租金等情况时,金海公司、本案原告应承担挖掘机的回购义务。2010年6月,恒信租赁公司(即原日新公司)以金海公司、本案原告、彭文翠为被告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其出租的挖掘机承租人程自山拖欠租金不还等理由,要求金海公司、本案原告支付回购款,要求彭文翠支付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还根据恒信租赁公司的申请对本案原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了本案原告账户资金。该案经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判决,本案原告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终审判决为:1、金海公司、华东机械厂共同向恒信公司支付回购价款528332.02元;2、彭文翠对程自山欠付租金及逾期利息568007.5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若金海公司、华东机械厂、彭文翠任何一方履行了相应给付义务,则其他当事人相应的给付义务予以免除;4、一审案件受理费9480.08元、财产保全费3161.66元由金海公司、华东机械厂、彭文翠共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480.08元由华东机械厂承担。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申请及该生效判决向本案原告执行了。现我方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一、二给付原告回购款损失528332.02元、案件受理费18960.16元、财产保全费3161.66元、执行费4009.73元、因冻结原告银行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92458.1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46921.67元。2、被告彭文翠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自山辩称:1、原告诉称不实,我是购买挖机,非融资租赁。《融资租赁合同》对程自山无拘束力。2、我对出租人恒信公司的抗辩,依法向原告主张,而恒信公司向我主张租金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我依法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3、经销商履行买卖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销售商与维修商拒不履行维修义务。4、《融资租赁合同》第2页载明的转让索赔权等条款无效。该合同由恒信公司提供,第2页系权利义务条款,刻意用正常视力看不清的小六号字印制,不仅无人对该条款说明,经销商及杨英忠反而诱导我融资租赁即按揭购机,加之我不懂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致我误以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等手续就是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故《融资租赁合同》载明转让索赔权等排除或限制我的权利,免除、减轻恒信公司义务的条款无效。5、恒信公司负有向经销商索赔、并将索赔成果转让给我的法定和约定义务,而恒信公司接到我函告置之不理,构成违约,我依法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付租金。原告无权向我行使追偿权。6、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及金海公司与恒信公司签订《回购担保合同》;依合同相对性,对我没有法律约束力。7、《回购担保合同》签订时间早于《融资租赁合同》,无主债权,无须提供担保,且主合同始终未履行,担保合同当然不成立。8、恒信公司依《回购担保合同》起诉未列原告为当事人,不仅剥夺原告抗辩权,致上海法院查明事实与客观事实相悖。恒信公司至今未通知我,其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对我不产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9、原告诉请涉诉费用及银行存款利息损失不应支持。原告诉请因履行生效判决而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系原告不履行《回购担保合同》及生效裁判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无权要求案外人我买单,冻结存款并不减少利息,该项损失并不存在。10、经销商、生产厂家及原告应连带赔偿我的损失。被告佘述华辩称:同意程自山的答辩意见。被告彭文翠、金海公司、鑫润公司、森田公司、恒信租赁公司均未到庭也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7日,杨英忠与鑫润公司签订《产品代理合同》约定:由杨英忠在巴中区域内代销鑫润公司销售的工程机械,每销售一台挖掘机按一定的比例给杨英忠返利。2008年5月31日,被告程自山因工程需要到杨英忠设立的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驻巴中办事处咨询,意欲购买挖掘机。杨英忠为其推荐森田公司生产的挖掘机,当天程自山向杨英忠交付购机定金2万元。同年6月8日,程自山与杨英忠签订《购机协议书》约定:程自山购买森田履带式液压挖掘机HD1023LC-8H,售价85万元;付款方式采取融资租赁,期限为2年,首付租金17万元,保证金4.25万元,2年手续费1.7万元,2年保险8604元,月租金31538元,约定首次支付首付租金、保证金、2年手续费、2年保险及第一个月租金共计269642元,以后程自山每月按31538元支付。双方对售后服务按《挖掘机售后服务协议书》执行。落款处程自山、杨英忠分别签字,赵飞作为森田挖机厂家代表签字。当天,赵飞代彭文翠收取了程自山支付的首付款269600元,杨英忠作为证明人在收条上签了字。同日,鑫润公司(甲方)与程自山(乙方)又签订了《挖掘机售后服务协议书》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优质的产品(指甲方所销售的整机设备),并保证为乙方提供满意的服务和及时的配件供应,质保期1年或2000小时,以先到为准……;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必须在质保期内对乙方实施六次定期主动服务,第三款约定甲方在接到挖掘机的故障信息后,必须以最快的速度,在《服务规范手册》规定到达挖掘机维修现场的时间内,给予正确的处理,甲方不得拒绝为乙方提供故障排除服务……,甲方单位盖章,甲方代表签字,程自山签名,杨英忠签名。2008年7月18日,鑫润公司薛平安将日新公司、签字、盖章的《融资租赁申请表》、《融资租赁合同》、保险单等从成都邮寄给程自山。杨英忠告知程自山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系办理按揭贷款购机手续,程自山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上签字时间为:2008年6月20日)。之后,杨英忠将被告程自山所购HD1023LC-8H挖掘机交付给程自山。被告程自山收到挖掘机后开始按月支付租金,后发现该挖掘机出现故障。2009年3月1日,程自山向杨英忠发出《关于要求及时处理挖掘机质量问题的紧急函告》,于同年同月31日,再次向杨英忠发出《再次要求彻底处理挖掘机质量问题的紧急函告》,明确告知挖机存在质量问题,要求维修挖机或更换合格挖机,要求将挖掘机质量问题向日新租赁公司反映,停止支付租金及按揭款。2009年4月17日,恒信公司向程自山发出《付款通知书》,要求支付逾期租金及罚息。同年5月18日,程自山委托其代理人彭定春向日新租赁公司发出《暂停付款函告》、《关于要求及时处理挖机质量函告》、《再次处理挖机质量函告》,恒信租赁公司接到函告后未做答复。同时查明:2008年6月11日,日新租赁公司(甲方)与金海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作协议》(编号M08-A0231),约定,第一条合作目的:1、甲方作为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和租赁物件的实际购买人,乙方作为租赁物件的销售代理商,双方充分利用自身优势,开展融资租赁业务。2、甲方可利用乙方所提供的营销渠道和客户资源,为乙方的客户提供融资租赁支持,乙方利用甲方的资金优势,向甲方提供融资租赁业务所需的工程机械设备。第二条双方的职责和承诺:1、甲方职责和承诺:①、乙方介绍的所有合格客户作为承租人,在租赁乙方代理的华东森田牌(TCK)挖掘机时,给予融资租赁支持……,⑥、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⑦、同乙方签订购买合同……,2、乙方职责和承诺:……,②、在业务范围内,向客户推荐甲方及其融资租赁业务,③、向承租人说明甲方租赁合同的内容……,⑧、依照本协议及回购合同的要求,无条件回购租赁物。第三条租赁物的范围:本协议所指的租赁物范围为乙方被许可代理的所有华东森田牌(TCK)挖掘机。第十三条租赁物回购:1、乙方承诺:乙方向甲方出售的租赁设备,乙方均承担设备回购义务。……。为明确具体的回购条件和方式,同日,日新公司(甲方)又与金海公司(乙方)、华东机械厂(丙方)签订了《回购担保合同》约定:第一条合同前提:本回购担保合同以日新租赁公司与金海公司签订了《租赁合作协议》(编号M08-A0231)为前提,就《租赁合作协议》中租赁物回购事宜作出补充,是《租赁合作协议》的补充合同。第二条回购条件的成就:依据《租赁合作协议》而订立的租赁合同生效后,回购条件自满足下列任一情形时成就;1、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承租人累计超过六十日未支付租金,并且在甲方催告后7天,承租方仍未支付的;2、租赁物灭失或损毁,造成租赁合同实际无法履行的。第三条本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本合同自三方授权代表人签字并盖章之时成立,自回购条件成就时生效。第四条回购开始和回购义务:1、本合同生效后,即视为回购程序开始。2、回购程序开始后,乙方应立即无条件启动回购程序,履行无条件回购义务。第八条回购人的顺位:1、乙方作为本合同第一顺位回购担保人,丙方作为本合同的第二顺位回购担保人。2、无论乙方因何种原因,在甲方向乙方寄出《回购通知》后10个工作日后未履行本合同的回购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丙方承担回购义务。3、丙方履行回购义务的,按本合同第4条至第7条约定的条件确定回购各项条件,同时享有第一顺位回购担保人乙方的所有权利及义务。同日,彭文翠以个人名义向日新租赁公司出具书面担保书:愿以个人所有的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为日新租赁公司依据《租赁合作协议》而出租租赁设备的所有相关《融资租赁合同》的债务提供以日新租赁公司为受益人的担保,对《融资租赁合同》中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2008年6月20日,日新租赁公司(买方)与金海公司(卖方、实际联系人薛平安)签订了《购买合同》,日新租赁公司以85万元向金海公司购买HD1023LC-8H森田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一台。2009年4月2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核同意日新租赁公司更名为恒信租赁公司(全称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因程自山拒付租金,恒信租赁公司向被告金海公司、原告华东机械厂发出《回购通知函》,要求被告金海公司、原告华东机械厂履行回购义务。被告金海公司、原告华东机械厂未通知程自山。2010年6月10日,恒信租赁公司依据《回购担保合同》,以保证合同纠纷起诉金海公司、华东机械厂、彭文翠。经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华东机械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终审判决:1、由金海公司和华东机械厂共同向恒信租赁公司支付回购款;2、彭文翠对程自山欠付租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若金海公司和华东机械厂、彭文翠任何一方履行了相应给付义务,其他当事人相应给付义务予以免除;4、……。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申请及生效判决向本案原告执行了回购价款528332.02元及其他费用。之后,原告华东机械厂向本院以追偿权纠纷对程自山、佘述华、王斌、彭文翠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开庭前,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斌的起诉,本院准许其撤诉。2013年1月5日,被告程自山向本院申请追加金海公司、森田公司、恒信租赁公司、鑫润公司为被告,经审查本院同意追加以上四公司为本案被告。另查明:鑫润公司和金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彭文翠,薛平安为鑫润公司的三个股东之一。原告华东机械厂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而森田公司系原告华东机械厂投资的独资公司。被告程自山、佘述华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民事起诉状、被告的民事答辩状、(2010)黄民五(商)初字第3884号民事判决书、(2011)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67号、(2012)黄浦执字第927号执行裁定书、融资租赁申请表、融资租赁合同、购买合同、补充协议、租赁合作协议、回购担保合同、担保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收条、购机协议书、产品代理合同、证明、紧急函告、挖掘机售后服务协议书、照片、收据、销货清单、送货单、调查笔录、暂停付款函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程自山与鑫润公司销售代表杨英忠签订《购机协议》中约定了付款方式采取融资租赁,并对首付租金、租期、月租金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程自山又与恒信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并按约定缴纳租金。而杨英忠系成都鑫润公司销售代理商,杨英忠签订购机协议及交付挖机的行为,均代表成都鑫润公司。故挖机的出卖人系成都鑫润公司,履行交付挖机的义务也是成都鑫润公司。虽然被告程自山与恒信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但金海公司和日新租赁公司均没有向程自山履行交付挖机的义务。《融资租赁合同》系恒信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对于限制对方权利、加重对方义务的条款没有采用明显特别标识提醒合同的相对方程自山注意,而是使用的小六号字体。被告程自山在《融资租赁合同》上签字的地点是巴中,恒信公司也未派员到巴中对《融资租赁合同》中限制程自山的权利,免除恒信公司义务和将索赔权转让给程自山的条款予以释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中的该部分条款无效,对被告程自山没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在供货人有迟延交货或交付的租赁物质量、数量存在问题以及其他违反供货合同约定的行为时,对供货人的索赔应由出租人享有和行使,即恒信公司应当行使索赔权。同时,《融资租赁合同》第3条第2款约定:“承租人因前项原因遭受损失,承租人应与租赁物件供应商、制造商、维修服务商协商解决或索赔。承租人若要求出租人协助应当给予合理协助。”被告程自山在使用挖机过程中挖机出现故障,曾书面要求经销商维修,但经销商置之不理,后又通过书面函告形式告知恒信公司,恒信公司亦未回复,恒信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程自山、佘述华主张,向恒信公司发出函告后,恒信公司不予理睬的行为构成违约,拒付租金系依法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案中,原告华东机械厂向被告程自山行使追偿权是以生效判决为依据,将原本属于恒信公司(原日新租赁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华东机械厂,华东机械厂取代了恒信公司的法律地位向程自山主张租金。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九条规定,程自山对恒信公司的抗辩权应依法向原告华东机械厂主张。恒信公司与原告华东机械厂、被告彭文翠签订《回购担保合同》是以日新租赁公司与金海公司签订的《租赁合作协议》(编号M08-A0231)为前提,是《租赁合作协议》的补充合同,因此,《租赁合作协议》系主合同,《回购担保合同》系《租赁合作协议》的从合同。而被告程自山、佘述华既非《回购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也非《租赁合作协议》的当事人。被告程自山的合同义务是按约定交纳租金,原告华东机械厂和被告金海公司向日新租赁公司提供回购担保时未经被告程自山、佘述华的同意,事后亦未通知二被告。被告日新租赁公司在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对金海公司、华东机械厂提起保证合同诉讼时,未列本案被告程自山和佘述华为当事人,导致程自山未参与诉讼而无法提出抗辩,恒信公司在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延长了程自山履行期间,《回购担保合同》也加重了程自山的履行责任。原告华东机械厂系森田公司的母公司,彭文翠系销售商鑫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为第三人设定义务需取得第三人同意的法学原理,该合同对程自山没有拘束力。因此,恒信公司在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华东机械厂、被告彭文翠并不导致恒信公司向程自山追索租金的诉讼时效中断。恒信公司于2009年4月17日发出《付款通知书》向程自山主张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租金为2010年7月4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款主张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故被告程自山主张原告徐州华东机械厂主张租金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的抗辩理由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州华东机械厂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徐州华东机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XX志审判员 杨 青陪审员 张清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姣嫔何知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