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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03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靖江市喜盈门制造有限公司与姚军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江市喜盈门制造有限公司,姚军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3194号原告靖江市喜盈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左广红,江苏缪坤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军民。委托代理人郭彦生,武安市恒信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靖江市喜盈门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姚军民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左广红,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彦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靖江市喜盈门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河北冠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河北冠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三期高线主厂房制作、安装屋面通风器、墙面立转窗。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墙面立转窗安装工作承揽给翟旺海,翟旺海将该工作交由冯某负责。冯某为完成该工作,雇佣被告等人进行安装。2013年6月22日,被告在安装过程中受伤。原告认为,原告与翟旺海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与翟旺海、冯某之间系雇佣关系。现被告在安装过程中受伤,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武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被告姚军民辩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开始在原告公司上班,工种为安装工,2013年6月22日13时30分,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工地工作,吊车砸伤左腿,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靖江市喜盈门制造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安装协议两份,证明原告单位将屋面通风工作转包给翟旺海,翟旺海转包给冯某。同时约定在安装过程中出现的责任由翟旺海、冯某承担,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姚军民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姚军民在原告承包的河北冠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工地工作;2.靖江市喜盈门制造有限公司发货清单九张,证明姚军民所在的施工队负责人为冯某。原告为工程提供所需的原材料,姚军民等工人为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工作;3.冯某中国移动通信收费专用发票一张,发票号码003××××0711,证明发货清单的收货人为冯某151××××7564,冯某是施工队的负责人;4.姚军民穿工作服照片一张,证明姚军民工作的工作服是原告提供,被告是原告的职工;5.江苏永钢集团有限公司外协员工安全教育记录卡八张,证明姚军民是原告的员工,在江苏永钢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时已经受过原告的安全教育;6.证人冯某,男,1969年1月30日出生,现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寺沟镇水峪村二组67号,职务原告施工队队长,证明姚军民为原告职工,在原告工地干活出事。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原告靖江市喜盈门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存有异议,认为翟旺海是该公司项目经理,冯某是工地负责人,翟旺海、冯某与原告不是承揽关系,而是公司内部生产责任制。本院经审查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的证据2,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冯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原告将屋面通风器制作完成后运送到工地,冯某签收,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转包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2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法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出的证据3,原告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冯某是施工队的负责人,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统一着装并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统一着装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法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出的证据5,原告认为安全教育记录卡由江苏永钢集团有限公司制作,主要要求李新民等人遵守江苏永钢集团有限公司相关制度,与原告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5能够认定姚军民参加培训,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姚军民在原告工地干活发生事故,但不能证明姚军民是原告公司职工,依法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靖江市喜盈门制造有限公司与翟旺海签订安装协议,将河北冠丰屋顶通风器6m喉口约800m工作交由翟旺海完成,翟旺海与冯某签订安装协议,将此项工作交由冯某完成。冯某为完成此项工作招用姚军民等工人施工并与姚军民约定工资待遇,后姚军民于2013年6月22日13时30分许,在工地工作时砸伤左腿。经过武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靖江市喜盈门制造有限公司同被告姚军民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靖江市喜盈门制造有限公司同翟旺海、翟旺海同冯某签订安装协议,冯某按照原告要求承接安装工程,原告按照完成的工作量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姚军民从事的工作由冯某安排和管理,并且由冯某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姚军民与原告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靖江市喜盈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姚军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姚军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晓华人民陪审员  武延江人民陪审员  郭峰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