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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执异字第0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新沂市卫士钢材有限公司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沂市卫士钢材有限公司,尹淑平,任春兰,魏建军,新沂市卫士商贸有限公司,王爱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新执异字第0021号异议人新沂市卫士钢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善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洪贵,新沂市盛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尹淑平,男,1972年3月28日生,汉族,下岗职工。申请执行人任春兰,女,1971年9月1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魏建军,男,1966年9月10日生,汉族,新沂市卫士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爱侠,女,1963年4月14日生,汉族,无业。被执行人新沂市卫士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建军,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尹淑平、任春兰与被执行人魏建军、任春兰、新沂市卫士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1)新执字第0371-2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新沂市卫士商贸有限公司位于新沂市新安镇钟吾路19号金广大厦1幢2室的房地产一套。案外人新沂市卫士钢材有限公司对该裁定提出异议。为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异议人新沂市卫士钢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洪贵、申请执行人尹淑平到庭参加听证;申请执行人任春兰,被执行人魏建军、王爱侠、新沂市卫士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新沂市卫士钢材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称:被查封、拍卖的财产属异议人所有:1、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异议人,而并非被执行人新沂市卫士商贸有限公司,异议人与新沂市卫士商贸有限公司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法律主体,拥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2、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资料上也确认了该房屋是异议人的财产,故不能进行查封和拍卖,请求法院停止对异议人所有的位于新沂市新安镇钟吾路19号金广大厦1幢2室房屋的查封和拍卖。申请执行人尹淑平辩称:1、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魏建军,新沂市卫士钢材有限公司是魏建军一手操办的,实际是魏建军的私营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魏善文并未出资,只是名义上的股东。2、2004年涉案房屋租给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使用10年,也是由魏建军一人操办的,魏善文对此并不知情,也没有提出异议。魏善文也未行使过该房屋的所有权,亦未收益,说明该房屋的所有权实际是属于魏建军的。3、2006年该房屋卖给案外人张艳,魏善文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也说明房屋是属于魏建军所有的。4、执行局承办法官曾找过魏善文谈话,魏善文未承诺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5、魏建军占卫士钢材58.33%的股份,法院查封拍卖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异议人的申请。申请执行人任春兰未到庭参加听证也未提交书面意见。被执行人魏建军未到庭参加听证也未提交书面意见。被执行人王爱侠未到庭参加听证也未提交书面意见。被执行人新沂市卫士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听证也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查查明:尹淑平、任春兰与魏建军、王爱侠、新沂市卫士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合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魏建军、王爱侠、新沂市卫士商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前支付给两原告68万元,自2011年6月底开始每月(2011年6月30日、2011年7月30日、2011年8月30日、2011年9月30日、2011年10月30日)前支付给两原告72万元。如三被告逾期支付任一期欠款,则两原告有权提前申请执行剩余全部欠款,并同时按二分利息计算逾期利息。为此,本院于2011年4月24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0835、0853、0854号民事调解书,但三被告未按照调解协议内容履行义务,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0835、0853、0854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位于新沂市新安镇钟吾路19号金广大厦1幢2室的房产。上述房产被查封后,案外人张艳认为查封的房产属其所有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0835、0853、0854号驳回复议申请通知书,驳回了异议人张艳的异议申请。之后,本院委托物价评估机构对所查封的房屋进行评估,评估价为280.69万元。2013年6月7日,本院作出(2011)新执字第0371-1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涉案房产。案外人新沂市卫士钢材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上述裁定提出异议。另查明,本院查封的新沂市新安镇钟吾路10号金广大厦1幢2室房屋,在金广大厦兴业商办楼的范围内,金广大厦系新沂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新沂市新安镇钟吾路10号金广大厦1幢2室房屋作为回迁安置房,由新沂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新沂市卫士钢材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9日达成一份安置协议,协议安置地点为兴业商办楼北起第2号营业房,一至二楼,合计268.71平方米。2003年5月26日,新沂市房产管理局向新沂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一份登记号为2003008-1-2号产权证明书,证明房屋座落于新安镇钟吾路兴业商住楼(金广大厦)1幢2室,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220.13平方米,经核准允许以此面积销售(但未注明售与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新沂市卫士钢材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28日向新沂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到证号为2003008-1-2号产权证明书的收条一份,经办人为魏建军。该房屋至今未有向当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2004年12月6日,涉案房产由新沂市卫士商贸有限公司租赁给中国太平洋人寿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使用,年租金均由该公司新沂支公司打入户名为魏建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再查明,魏建军原系新沂市卫士钢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4年4月29日,经徐州市新沂工商律政管理局核准,新沂市卫士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魏善文。魏建军、魏善文为该公司股东,认缴额分别为35万元、25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2011)新执字第0371-2号执行裁定书、(2011)新民初字第0835、0853、0854号驳回复议申请通知书、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异议人虽主张其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并提供了其与徐州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但并未办理产权登记,故不发生效力。同时,涉案房产由新沂市卫士商贸有限公司租赁给中国太平洋人寿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使用,年租金均由该公司新沂支公司打入户名为魏建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异议人虽主张其是委托魏建军对房产进行管理,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上所述,异议人新沂市卫士钢材的异议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新沂市卫士钢材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审 判 长  孙莹莹人民陪审员  周贞红人民陪审员  田佳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肖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