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郑州三星耐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丹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三星耐材有限责任公司,湖北丹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102号原告:郑州三星耐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天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博,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个体工商业主。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代为调解、和解等特别授权。被告:湖北丹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强,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郑州三星耐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湖北丹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福钢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占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三星耐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福钢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三星耐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7年至2013年3月,原告给被告丹福钢厂供应耐料、炉料,双方一直采取滚动付款方式支付货款。截至2013年3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丹福钢厂尚欠原告货款43810元。被告丹福钢厂于对账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写明欠原告货款43810元,但被告丹福钢厂至今一直未能支付。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被告丹福钢厂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381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丹福钢厂负担。被告丹福钢厂经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3年3月30日被告丹福钢厂出具的对账单1份。拟证明被告丹福钢厂欠原告货款4381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被告丹福钢厂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3年3月,原告为被告丹福钢厂供应耐料、炉料,双方以滚动付款方式结算货款。经双方对账,截至2013年3月30日,被告丹福钢厂尚欠原告货款43810元。被告丹福钢厂于2013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注明尚欠原告货款4381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丹福钢厂索要货款未果,故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丹福钢厂支付其货款4381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丹福钢厂尚欠原告货款43810元的事实清楚,并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欠货款43810元的对账单予以佐证,被告丹福钢厂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货款。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丹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三星耐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38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元,由被告湖北丹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245601040000333。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占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