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芜湖微特电机有限公司、任远、刘建生、房静、刘韧、罗琼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芜湖微特电机有限公司,任远,刘建生,房静,刘韧,罗琼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18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董吴,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方宏,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兰,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微特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刘建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圆,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远,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委托代理人:郑光海,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杏红梅,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生,男,195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夏圆,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静,女,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夏圆,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韧,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夏圆,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琼瑶,女,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委托代理人:夏圆,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以下简称交行芜湖分行)诉被告芜湖微特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特公司)、任远、刘建生、房静、刘韧、罗琼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交行芜湖分行委托代理人陈建兰,被告任远委托代理人杏红梅,被告微特公司、刘建生、房静、刘韧、罗琼瑶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交行芜湖分行诉称:2012年2月16日,微特公司与交行芜湖分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微特公司向交行芜湖分行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3年2月15日;借款利率适用贷款实际发放日的固定利率8.528%,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为担保合同的履行,任远以其所有的财产[位于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桃花园小区09幢商住楼房产(房地权字第20081094号-20081100号、20081103号-20081105号)]向交行芜湖分行设定抵押1100万元,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刘建生、房静、刘韧、罗琼瑶为微特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2月17日,交行芜湖分行依约向微特公司发放贷款,还款期限届满,微特公司仅归还200万元,其余本息未能及时归还,其他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微特公司偿还贷款6000000元,支付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按合同年利率8.528%计算的利息129341.33元;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2月16日按合同年利率8.528%计算的利息及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2.792%计算的罚息,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00000元;2、判令对任远的抵押财产[位于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桃花园小区09幢商住楼房产(房地权字第20081094号-20081100号、20081103号-20081105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1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刘建生、房静、刘韧、罗琼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负担。任远答辩称:交行芜湖分行虽然与微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但微特公司不是实际借款人;交行芜湖分行在明知微特公司有欺诈的情况下不告知担保人任远,故主合同应该无效,担保合同也应该无效,任远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微特公司、刘建生、房静、刘韧、罗琼瑶共同答辩称:借款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但刘建生、房静、罗琼瑶没有为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交行芜湖分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微特公司向交行芜湖分行借款800万元,并就还款时间、利息、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证明任远以其房产为微特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证明刘建生、房静、刘韧、罗琼瑶为微特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据4、借款凭证1份,证明交行芜湖分行依约于2012年2月17日向微特公司放款;证据5、贷款业务查询表,证明至起诉前微特公司尚欠交行芜湖分行的本息情况;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交行芜湖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证据7、微特公司股东会议记录、房静授信业务个人保证书,证明刘建生经过股东会议对交行芜湖分行提供担保,房静在贷款前以签字承诺提供保证责任。任远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微特公司工作人员采用虚假方式骗贷,借款合同没有真正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任远是基于微特公司经营周转需要才向交行芜湖分行提供担保,任远并不知道微特公司的真实意思,故主合同无效,抵押合同也应无效;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微特公司、刘建生、房静、刘韧、罗琼瑶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3中的部分真实性有异议,刘建生、房静、罗琼瑶的签名是虚假的,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了对上述签名的笔迹鉴定,以鉴定结果为准,刘韧签署的保证合同是其本人签署;证据6中律师费发票没有注明是本案的代理费,不予认可;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其余证据均无异议。依刘建生、房静、罗琼瑶的申请,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交行芜湖分行提交的证据3、证据7中涉及刘建生、房静、罗琼瑶签名笔迹的真伪进行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的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7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证据3、证据7中刘建生、房静、罗琼瑶的签名均不是本人书写。交行芜湖分行、微特公司、任远、刘建生、房静、刘韧、罗琼瑶对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微特公司、刘建生、房静、刘韧、罗琼瑶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任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基于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由于各被告对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7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交行芜湖分行提供的证据1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加盖了合同双方的印章,且微特公司已实际还款200万元,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交行芜湖分行提供的证据2、证据4、证据5,本案各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交行芜湖分行提供的证据3、证据7中刘建生、房静、罗琼瑶签名经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证实非刘建生、房静、罗琼瑶书写,对证据3、证据7中证明刘建生、房静、罗琼瑶需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微特公司、刘建生、房静、刘韧、罗琼瑶虽然对交行芜湖分行提供的证据6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交行芜湖分行提供的证据6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微特公司与交行芜湖分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微特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交行芜湖分行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3年2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8.528%,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为担保合同的履行,任远以其位于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桃花园小区09幢商住楼房产(房地权字第20081094号-20081100号、20081103号-20081105号)]向交行芜湖分行设定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100万元,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等费用;刘韧为微特公司的上述借款在11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等费用。2012年2月17日,交行芜湖分行依约向微特公司发放800万元贷款。2012年6月6日,微特公司向交行芜湖分行还款200万元,微特公司自2012年9月21日未再向交行芜湖分行支付利息。交行芜湖分行为实现上述债权与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10万元。本院认为:交行芜湖分行与微特公司2012年2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均加盖印章,且微特公司在借款之后实际还款200万元,故上述合同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任远认为上述合同是微特公司采用虚假方式骗贷,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其主张合同应属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微特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息,且现还款期限已至,微特公司仍未还本付息,故交行芜湖分行要求微特公司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为: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2月16日以6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528%计算利息,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以6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792%计算罚息。交行芜湖分行与微特公司约定实现债权费用由微特公司承担,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对其要求微特公司承担实现债权的10万元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任远以其位于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桃花园小区09幢商住楼房产(房地权字第20081094号-20081100号、20081103号-20081105号)]向交行芜湖分行设定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100万元,故交行芜湖分行要求以任远抵押担保范围内的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最高以1100万元为限。刘韧对微特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了最高额为1100万元的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故交行芜湖分行要求刘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最高以1100万元为限,交行芜湖分行要求刘建生、房静、罗琼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刘建生、房静、罗琼瑶的签名是虚假的,故交行芜湖分行要求刘建生、房静、罗琼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微特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并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支付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2月16日以6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528%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以6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792%计算的罚息;二、被告芜湖微特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对被告任远的抵押财产[位于安徽省南陵县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桃花园小区09幢商住楼房产(房地权字第20081094号-20081100号、20081103号-20081105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以1100万元为限;四、被告刘韧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芜湖微特电机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债责任,最高以1100万元为限;五、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告任远、刘韧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芜湖微特电机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80405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负担20000元,由被告芜湖微特电机有限公司、任远、刘韧共同负担60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洋审判员 邓 侠审判员 徐胡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 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