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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花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花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6年7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地:贵阳市××吉祥路××单元××号。2013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贵A×××××重型罐式货车从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43厂沿松花路往王某甲方向行驶,行至王武十字路口右转时未停车避让行人,将横过马路的行人黄某撞伤,导致黄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张某驾驶的贵A×××××车车主贵州铭财混凝土有限公司已赔偿黄某家属25万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已取得死者黄某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户籍证明及供述、证人赵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车辆不慎撞上行人,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死亡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但应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婉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