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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柴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冯某与陈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柴民初字第215号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林君龙。被告:陈某甲。原告冯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君龙、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经登记形成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2013年5月21日,双方因感情破裂,在北仑区婚姻登记处办理协议离婚手续,该协议书第二项关于财产分割载明:“女方补偿男方人民币伍万元……”。因原告6岁丧母,自小身体不好,且父亲又再婚,由原告爷爷奶奶养育成人,原告自小只读6年书,因成绩不好一直在一、二年级来回读书,甚至没有读过三年级,对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无法真实理解,对协议约定的财产分割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这项协议内容的意思和后果有重大误解,属于可撤销的行为。现起诉要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订立的离婚协议书第二项的约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离婚登记审查表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是一个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正常人,在民政局办证人员的仔细核实和询问原告是否同意该离婚协议之后,原告表示同意,并在协议书上亲笔签名并捺印,现在却以不能真实理解协议书内容为由,企图撤销离婚协议书上第二项内容,那么在法律上是没有依据的,就算原告没有读过书,签了字后也是有法律效力的。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甲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陈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陈某乙,2013年5月21日,双方在民政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离婚协议书约定:“二、财产分割:女方补偿男方人民币伍万元整,于2013年09月01日之前支付人民币壹万元整,于2014年年底之前支付人民币贰万元整,于2015年年底之前支付人民币贰万元整。三、子女抚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陈某乙,由女方抚养,男方不承担任何抚养费用。……”。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分割约定是否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关于原告补偿给被告人民币伍万元之事宜,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在夫妻财产分割一款中,而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承认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原告在离婚后仅取回自己的个人物品。且关于子女抚养同时约定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不支付任何抚养费用。在此情形下,还要原告补偿被告伍万元,不符合人之常情。结合原告受教育程度及日常生活表现,可以认定原告对双方财产分割的约定存在重大误解。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撤销。原告以对离婚协议财产分割内容有重大误解为由,要求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被告双方离婚协议书第二项关于财产分割内容。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严学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顾旭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