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博法刑一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梁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博法刑一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广东省博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6月7日,被告人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天被行政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9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0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开始,被告人梁某某先后在博罗县罗阳镇桃园阁宾馆门口等地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文辉”等人。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良好,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梁某某在博罗县罗阳镇桃园阁宾馆门口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文辉”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情况,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东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邓耀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