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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民一初字第2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姬长良、井西凤与刘宝玉、刘长玉、周香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长良,井西凤,刘宝玉,刘长玉,周香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滑民一初字第227—1号原告姬长良,男,1953年12月20日生。原告井西凤,女,1954年2月22日生,系被告姬长良之妻。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宝玉,男,1988年8月15日生。被告刘长玉,男,1975年5月26日生,系被告刘宝玉之兄。被告周香英,女,1947年10月10日生,系被告刘宝玉与刘长玉之母。委托代理人刘宝玉,男,1988年8月15日生。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姬长良、井西凤、姬自棒诉被告刘宝玉、周香英、刘长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2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自棒于2013年12月6日向我院申请撤诉,我院依法作出(2013)滑民一初字第22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姬自棒撤诉。原告姬长良、井西凤又于2013年12月31日向我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姬长良、井西凤申请撤诉无损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二原告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姬长良、井西凤撤回对被告刘宝玉、周香英、刘长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姬长良、井西凤负担。审判长  李自宽审判员  汪书英审判员  王建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宋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