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翠屏民初字第2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祝华林等诉被告先洪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华林,邹月惠,先洪明,宜宾市创欣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2642号原告祝华林,男,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原告邹月惠,女,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国强,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先洪明,男,四川省屏山县人。被告:宜宾市创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会馆路2号A幢1层。法定代表人:周欣,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君,重庆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华林、邹月惠诉被告先洪明、宜宾市创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欣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华林、邹月惠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强,被告先洪明,被告创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华林、邹月惠诉称:2012年6月被告创欣公司经人介绍与被告先洪明协商租用铲车,为创欣公司汉王山二号桥煤场使用,宜宾创欣公司每月支付先洪明铲车租赁费(包括驾驶员工资)15000元,驾驶员在工地的吃、住由创欣公司承担。祝狄于2013年4月受先洪明雇佣在创欣公司汉王山二号煤场开铲车,7月4日上午在开铲车时连人带车翻下山沟造成车损人亡。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各支付了祝狄家属50000元,因后续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协议,两被告之后不问不管。祝狄受先洪明雇佣,在创欣公司干活期间在事故中死亡,两被告应共同协商承担赔偿。原告无正式工作,祝狄系原告独子,后半生全靠祝狄赡养,祝狄的死给原告造成终生痛苦,使原告失去今后生活支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承担祝狄死亡赔偿金406140元、丧葬费1703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扣除已付180000元,还应支付574176.4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先洪明辩称: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应当由创欣公司承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雇主对雇员的工伤应当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工伤,受害人可以同时请求第三人和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我与创欣公司在祝狄的死亡赔偿问题上不是连带的赔偿责任人,而是各自独立的赔偿责任,创欣公司是祝狄死亡的最终侵权人,应当是终局赔偿责任人。被告创欣公司辩称:1、事故不是发生在为我公司服务的过程中,当天祝狄没有装载业务。2、祝狄受雇于先洪明,不是我公司员工,其工资由先洪明确定并支付,工作由先洪明调遣,因此祝狄的损害应由雇主先洪明承担,与我公司无关。3、原告不具备被扶养人的条件,祝华林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4、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案中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先洪明经陈旭刚介绍将其所有的铲车租赁给被告创欣公司在汉王山二号桥煤场工地使用,并由被告先洪明配备驾驶员,双方口头约定每月铲车租赁费15000元,铲车驾驶员在工地吃、住由被告创欣公司承担,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铲车驾驶员工资3000元/月,由被告先洪明支付。2013年4月起被告先洪明雇用祝狄作为铲车驾驶员在被告创欣公司煤场驾驶铲车。2013年7月4日上午,祝狄在煤场驾驶铲车时连人带车翻下山沟,祝狄当场死亡。祝狄于2013年7月6日火化。事故发生后,被告先洪明支付了祝狄家属即原告祝华林、邹月惠100000元,被告创欣公司支付了两原告80000元。因后续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两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死者祝狄,男,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原告祝华林、邹月惠系死者祝狄的父母。2、原告祝华林因听力、语言障碍于2009年5月9日被评为壹级残疾。3、经庭审质证,祝狄跌落的山沟在煤场边缘,山沟深达10米以上,煤场未设置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户口簿、居委会证明、残疾人证、死亡证明、火化证复印件,现场照片六张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先洪明雇用死者祝狄,安排其在被告创欣公司的煤场工作,虽然具体工作是创欣公司安排,吃住由创欣公司承担,但祝狄的雇主仍然是先洪明而不是创欣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先洪明承担祝狄死亡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的,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方应当依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两被告未提出祝狄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祝狄对该事故损失不承担责任。祝狄在被告创欣公司的工作场所因驾驶铲车发生事故造成死亡,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先洪明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祝狄和铲车跌落的山沟就在煤场边缘,但煤场并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故创欣公司未尽到必要的施工安全保障义务,对祝狄的死亡应承担一定责任。创欣公司辩称祝狄死亡时公司并未安排其工作,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两原告要求被告创欣公司承担祝狄死亡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被告先洪明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创欣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两原告请求的祝狄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06140元、丧葬费17036.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30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祝狄死亡时两原告均不到50周岁,且两原告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因此两原告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两原告因祝狄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死亡赔偿金406140元、丧葬费17036.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453176.5元。扣除被告先洪明已赔偿的100000元,先洪明还应支付两原告262541.2元(453176.5×80%-100000)。扣除被告创欣公司已赔偿的80000元,创欣公司还应支付两原告10635.3元(453176.5×20%-80000)。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先洪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祝华林、邹月惠262541.2元。二、被告宜宾市创欣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祝华林、邹月惠10635.3元。三、驳回原告祝华林、邹月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2元,由原告祝华林、邹月惠承担5002元,被告先洪明承担4363元,被告宜宾市创欣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琳代理审判员 黄 婉人民陪审员 江事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新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