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邵兴强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甲。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3)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存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邵某甲驾驶牌号为鲁J×××××轿车沿2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平县斑鸠店镇某处时,与骑自行车顺行的被害人孙某乙相撞,致孙某乙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邵某甲驾车逃跑。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邵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邵某甲于2013年3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邵某甲与死者亲属达成刑事和解,由邵某甲赔偿死者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已履行),死者亲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人孙某甲的证言,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物证及比对照片,协议书,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邵某甲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邵某甲具有自首情节,通过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郭庆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武士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