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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商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国顺、张兰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国顺,张兰胜,王素香,张金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商初字第518号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连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在宾,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长江,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国顺。被告:张兰胜。被告:王素香。被告:张金义。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乐农商行)诉被告张国顺、张兰胜、王素香、张金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乐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高立宾、赵长江、被告张国顺、张兰胜、王素香、张金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乐农商行诉称,2011年8月5日原告昌乐农商行与被告张国顺、张兰胜、王素香、张金义及张玉祥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张国顺于2012年8月9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于2013年8月3日到期,尚欠160000元,于2012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于2013年7月26日到期,尚欠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虽经多次催收,被告以无款支付为由,拒不归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被告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国顺辩称,借款属实,但无偿还能力。被告张兰胜辩称,担保属实,但无偿还能力。被告王素香辩称,担保属实,但无偿还能力。被告张金义辩称,担保属实,但无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原告昌乐农商行于2011年8月5日与被告张国顺、张兰胜、王素香、张金义及张玉祥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五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约定的各自最高贷款额度及期间内,在原告处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联保小组成员可申请循环使用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用途以各人与原告签订的贷转存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保证期间为贷转存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其中,借款人张国顺可在2011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4日的期间内向原告借款,其最高贷款额度是500000元。被告张国顺于2012年8月9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月利率为9.5000‰,于2013年8月3日到期,尚欠160000元,于2012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月利率为9.5000‰,于2013年7月26日到期,尚欠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该两笔借款共欠款240000元,该两笔借款皆用于花生加工,自2013年1月21日开始欠息。另查明,2012年5月22日,原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名称变更为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均由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的批复、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昌乐农商行与被告张国顺、张兰胜、王素香、张金义及张玉祥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昌乐农商行已按约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张国顺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被告张兰胜、王素香、张金义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张国顺从原告处借款提供担保,未尽到保证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顺偿还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3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兰胜、王素香、张金义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兰胜、王素香、张金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国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张国顺、张兰胜、王素香、张金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强审 判 员  穆彦庆人民陪审员  吴振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文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