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民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林某与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民初字第1235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姬景丽。委托代理人:朱金维。被告:史某甲。原告林某为与被告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解放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姬景丽、朱金维,被告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并于1986年11月育有一子史某乙。婚初感情尚好,后因被告沉迷赌博,夫妻感情逐渐恶化。被告因偿还不起赌债而四处躲避,债主威胁儿子让其还钱,给原告和家人造成极大伤害。更有甚者,被告自2011年起长期不回家,经亲朋好友告知,被告在外已与第三者同居。此外,被告有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多次深夜闯入原告住处威胁并动手殴打原告及儿子,原告已多次报警。2012年6月,原告因恶性淋巴瘤住院。自2013年4月原告化疗结束后,被告未尽过夫妻之间的照顾义务。被告在原告身患重病的情况下多次辱骂、殴打原告,并以儿子生命威胁原告,使原告身心遭受极大创伤。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早已破裂,被告的行为极大的伤害了原告,原告目前的身体再也无法承受被告的折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00000元。被告史某甲答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且现在仍有感情。原告现在患病,需要被告照顾,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打过原告,有时会批评教育一下儿子,不存在家庭暴力。被告并无赌博恶习,仅仅是打打麻将。被告所从事的家政服务的工作性质,要求被告对人要和气,态度要好,第三者只是别人开玩笑说起,被告并���第三者。原告林某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1.结婚证二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85年6月2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2.房屋所有权证三份及完税凭证六份,用于证明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紫金街52号705室房屋及江北区北城春色小区11幢18号906室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证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用于证明该家政服务部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证4.宁波市李惠利医院及宁波市第一医院的出院记录9份、病理检查报告二份,用于证明被告身患恶性淋巴瘤,需要支付大笔医疗费的事实;证5.宁波银行存款存折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月收入为1400元的事实;证6.派出所笔录两份,用于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的事实;证7.王亚萍录音录像资料一份,用于证明位于海曙区紫金街52号705室房屋的购房款系原、被告出资的事实;证8.原告出具给叶国飞的借条两��,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共同债务100000元的事实;证9.借条两份、银行存单及收条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借钱帮被告偿还其个人债务的事实;证10.门诊收据十五份,用于证明原告因病情需要每月花费2000元的事实;证11.证人史某乙证言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因赌博、家庭暴力、与第三者同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1、证3、证4、证5、证10无异议,该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紫金街52号705室房屋系被告母亲赠与其个人,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宁波市江北区北城春色小区11幢18号906室房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被告对证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并未殴打过原告。该证据仅有原告向公安机关的个人报案陈述,未经公安机关处理和认定,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证7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原、被告一同办理了支付购房款手续,但该笔购房款系被告母亲出资。被告对证8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家庭所有借款均应由作为一家之主的被告签名确认,该借条并非被告本人签字,故该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对证9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笔借款均已用于家庭开支。对证人证言,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系原、被告儿子,且证人一直同原告共同生活,其陈述更能反映真实情况,同时证人的特殊身份,也能看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认为证人所作的证言有的是听信别人传言,有的无相关证据佐证,不具可信性。经审查,证人所陈述的事实无相关证据佐证,对其拟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第三者等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证2、证7、证8及证9均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有关,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作综合认��。被告史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85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并于1986年11月育有一子史某乙(现已成年)。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感情产生裂隙。2012年6月,原告身患恶性淋巴瘤,目前仍在康复中。审理中,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有家庭暴力,且存在第三者,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结婚,该段婚姻至今已近三十年,可见感情基础尚可。原告身患恶性淋巴瘤后,被告亦能在原告化疗期间加以照顾,以尽丈夫之责,且被告当庭表示原告现仍需照顾,不愿意离婚,可见被告对原告感情较深。双方虽有争吵,但多因生活琐事引起,系双方缺少有效沟通及相互信任和理解所致,故夫���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应找准其在家庭中的定位,积极承担起照顾原告的责任。只要双方能珍惜多年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帮互助,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证2、证7、证8、证9均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有关,因本案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不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故对该些证据本院不作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林某诉被告史某甲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解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闻婉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