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民终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乐山市明生能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乐山市长寿环保节能研究所委托合同纠纷案民事判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山市明生能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乐山市长寿环保节能研究所,乐山市明生能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井研分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终字第1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明生能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铜茨乡青冈坪村一组。法定代表人:王飞,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剑钊,四川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山市长寿环保节能研究所,住所地: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劳动街**号。法定代表人:邓长寿,所长。原审被告:乐山市明生能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井研分公司,住所地:井研县马踏镇红五月村六组。负责人:周清,经理。上诉人乐山市明生能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山明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山市长寿环保节能研究所(以下简称长寿研究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3)沙湾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乐山明生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剑钊,被上诉人长寿研究所法定代表人邓长寿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乐山市明生能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井研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终结。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周清受明生能源公司的委托以明生能源井研三江清洁加工厂(后更名为明生能源井研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定《委托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乐山市长寿环保节能研究所为明生能源井研三江清洁加工厂编制《年产5万吨车用清洁燃油建设项目可行性报告》,编制费35,000.00元,乐山市长寿环保节能研究所收到10,000.00元后开始编制,7天内完成报告。报告完成后30日内明生能源井研三江清洁加工厂付清所有编制费,周清作为明生能源井研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协议书中签名。同日邓长寿出具《收条》,收取了明生能源井研分公司10,000.00元编制费。2010年8月16日周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了欠原告25,000.00元,并保证在2010年9月15日前付清。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明生能源井研分公司的负责人周清付清,直到2011年1月30日周清只支付了原告2,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编制费23,000.00元。2012年9月14日原告以出具《欠条》的经手人周清作为被告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周清付清欠款23,000.00元。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立案后即2012年9月17日被告明生能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胜才找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邓长寿,要求邓长寿出具收据后通过转帐的形式付清欠款,同日邓长寿出具《收据》一份、一式三联,邓长寿将第二联(收据联)当日交给了王胜才。《收据》载明:收到明生能源井研分公司欠款55,000.00元,邓长寿出具《收据》的当日实际未收到被告的欠款。2012年11月9日,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以原告将周清作为被告主体承担民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到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明生能源���司授权周清担任其明生能源井研分公司经理,周清以明生能源井研分公司的前身明生能源井研三江清洁加工厂的名义与原告签定的《委托协议书》,系职务代表行为,周清个人向原告就编制费欠款出具欠条应为代表明生能源井研分公司的行为,应由明生能源井研分公司及其归属法人明生能源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6月13日,原告根据两级法院的民事判决以明生能源公司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追加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明生能源井研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另查明,二被告在庭审中认可邓长寿在2012年9月17日向王胜才出具《收据》(金额55,000.00元,转入行:乐山市XX银行XX支行,户名:邓长寿,帐号:XXXXXXXX,原已付叁万贰)时,没有通过邓长寿提供的帐号转过钱给原告,而是于2012年9月18日在乐山一茶楼上王胜才夫妇用现金23,000.00元支付给了邓长寿。而邓长寿反驳称,2012年9月17日向王胜才出具《收据》(第二联收据联)金额55,000.00元的组成:被告欠编制费23,000.00元加以前被告借原告现金32,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通过原告提供收据上载明的帐号转款,本案只起诉了编制费23,000.00元,至今原告没有收到过收据载明的任何款项。被告提供的收据第二联(收据联)与原告保存的收据第三联(记帐)不一致,被告在其持有的收据第二联(收据)上自行添加了“原已付叁万贰”字样,与原告无关,并与本案无关。对此,二被告要求对“原已付叁万贰”字样进行笔迹鉴定并提出书面鉴定的请求。沙湾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诉讼的焦点在于二被告是否支付委托编制费23,000.00元的问题。2010年8月16日,周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了欠原告25,000.00元,并保证在2010年9月15日前付清。期满后直到2011年1月30日周清支付原告2,000.00元,现尚欠原告23,000.00元属实,有原告提供周清出具的欠条和二被告提供的收条(2,000.00元)予以证实。明生能源公司授权周清担任其明生能源井研分公司经理,周清以明生能源井研分公司的前身明生能源井研三江清洁加工厂的名义与原告签定的《委托协议书》,系职务代表行为,周清个人向原告就编制费欠款出具欠条应为代表明生能源井研分公司的行为,应由明生能源井研分公司及其归属法人明生能源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原告按委托合同的约定完成了编制工作,二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编制费,原告现有充分证据证实二被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尚欠编制费23,000.00元,应当承担合同付款义务即给付原告编制费23,000.00元的民事责任。二被告抗辩欠款23,000.00元已支付,其理由有三:一、原告出具的2012年9月17日《收据》(第二联)得到两级法院判决书事实查明部分的认可,经查,该《收据》证明原告的收款方式系二被告向《收据》载明的帐号上转款,但二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当天没有按《收据》载明的帐号上转款并至今也没有在该帐号上转过款,而两级法院如前所述只查明了原告出具过该收据,但没有查明并认定原告已收到该笔款项的事实,二被告提供《收据》(第二联)不能达到证明已支付欠款的目的;二、二被告抗辩2012年9月18日在乐山一茶楼向原告用现金的形式向原告支付欠款23,000.00元,可二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相关的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如现金收条、证人等)予以佐证,而欠条原件在庭审中查明至今仍在原告处,二被告提供的盖有原告公司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的欠条复印件不能证明二被告就用现金23,000.00元支付了原告;三、原告出具了2012年9月17日《收据》(第二联)有“原已付叁万贰”字样,系原告法定代表人邓长寿所写,证明二被告已在2012年9月18日支付了23,000.00元,可进行司法笔迹鉴定。经查,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2012年9月1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邓长寿出具的《收据》,共三联,第一联存根联、第二联收据联、第三联记帐联,只有被告持有《收据》第二联有“原已付叁万贰”字样,该《收据》载明的金额55,000.00元,本案诉争的编制费23,000.00元,另外32,000.00元是否已付与本案无关联,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是否已付23,000.00元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收据》第二联“原已付叁万贰”字样对本案的审理已无影响,二被告要求对“原已付叁万贰”字样进行司法笔迹鉴定,与本案无关联,依法不予准许。二被告以“原已付叁万贰”字样抗辩已付本案诉争的编制费23,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同期银��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因欠条载明欠原告25,000.00元,并保证在2010年9月15日前付清。期满至今,二被告尚欠原告23,000.00元。故二被告应从2010年9月16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欠款23,000.00元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第二项追索欠款的经济损失(出差工资、出差生活补助费、车辆使用费、油费)4,32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要求支付原告诉讼损失费(含乐山市市中区法院和乐山中院交的受理费)1,600.00元,系原告诉讼被告主体不当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法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乐山市明生能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井研分公司、乐山市明生能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乐山市长寿环保节能研究所编制费2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3,00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9月16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乐山市长寿环保节能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乐山市明生能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井研分公司、乐山市明生能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乐山市长寿环保节能研究所)。上诉人乐山明生公司不符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书》约定编制费3.5万元,一审却认定合同价款为5.5万元,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编制费已支付完毕。2012年9月17日上诉人出具已经支付3.2万元的收据,并将盖章与欠条原件一致的复印件交给上诉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上诉人合法诉讼权利。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以与本案无关为由不予鉴定。(2013)乐民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事实载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价款3.2万元是真实的,一审法院不认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也应当进行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裁判。被上诉人长寿研究所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支付过款给我,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不成立的,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新证据。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口头申请对邓长寿手中所持有的欠条原件是否为扫描件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争议的2.3万元编制费是否已经付清?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两份证据,一是周清于2010年8月16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载明欠长寿研究所2.5万元。上诉人同时要求对邓长寿手中所持有的该欠条原件进行是否为扫描件的鉴定。本院认为,从欠条内容看,只记载了周清欠款事实,并无任何证明争议欠款2.3万元已付清的记载。同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将欠条复印件交给上诉人的事实就足以说明已付清欠款的推论不符合常理。上诉人该主张不成立。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事实,被上诉人手中欠条是否原件并不能证明欠款已全部支付的事实,因此对其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上诉人提交的第二份证据为编号2518391的《收据》��该《收据》共三联,载明的金额为5.5万元,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上诉人称其作为证据提交的《收据》第二联有邓长寿手写的“原已付叁万贰”的字迹,足以证明争议的2.3万已付清,并要求对字迹是否为邓长寿所写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该手写字迹所载金额为3.2万,与本案争议的2.3万元金额不符。并且该收据载明的欠款总额为5.5万元,除包含本案争议的编制费3.5万以外,还包含当事人双方其他经济往来的2万元,对此双方均予以认可。因此,在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认定该3.2万元就当然包含争议的2.3万元编制费欠款,该手写字迹是否为邓长寿所写均无法证明上诉人已付清欠款的主张,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该《收据》载明以转账方式付款,而双方均认可实际并未通过转账方式付款。上诉人主张其以现金方式付清了该��据所载款项,但无法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在(2012)乐中民初字第244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乐民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事实载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3.2万元是真实的。经本院核实两份文书后查明,两份生效文书仅认定被上诉人出具过该收据,并未在文书中认定被上诉人收到过该款项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对其主张的已付清2.3万元编制费欠款的事实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23元,由上诉人乐山市明生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霞审判员 杨梅娜审判员 周文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万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