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800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文升,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某乙,成年。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原、被告兄弟三人,兄弟张某丙于2011年因工伤死亡,没有妻子和孩子,遗留房屋三间。2013年4月份,原、被告母亲过世,父亲早亡,遗留房屋三间,因房屋分配,村委会调解过,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请依法分割遗留房屋六间,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某乙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供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兄弟张某丙(2011年因工伤死亡)系同胞兄弟,父亲张某丁十五年前去世,母亲王某于2013年4月份因病去世,遗留房屋三间;兄弟张某丙于2011年因生产事故死亡,其没有妻子、儿女,遗留房屋三间。原告张某甲主张与被告张某乙平均分割其父母、兄弟张某丙的遗产,即父母三间房屋、兄弟张某丙的三间房屋。原告张某甲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宁津县国土资源局相衙镇管理所出具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两份,证明原、被告父亲张某丁、其兄弟张某丙的住宅房(均为房屋三间)各一处,宅基证均已丢失;2、宁津县相衙镇惺悟寨村村委会、宁津县公安局相衙镇派出所共同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父亲张某丁的死亡时间为15年前;3、宁津县公安局相衙镇派出所出具的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母亲王某于2013月6月4日死亡,户籍已注销;4、宁津县公安局相衙镇派出所出具的注销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兄弟张某丙于2011年2月14日已死亡,户籍已注销;5、宁津县第六法律服务所对被告张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乙对父母、兄弟的遗产(两处住宅)及树木同意均分;6、照片两张,证明父亲张某丁所有权房屋、兄弟张某丙所有权房屋的现状;7、宁津县相衙镇惺悟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某丁只有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三个儿子,没有其他子女。经庭审,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的父母、兄弟张某丙死亡后,留有遗产,即住宅两处(均为房屋三间),因此,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张某丙及其父母生前未对遗产进行处分,也未留下遗嘱,故本案依法按法定继承办理。原、被告在父亲和母亲相继去世后,未曾明确口头或书面表示放弃对父母遗产的继承权,应当视为接受继承,对未分割的遗产应认定是所有合法继承人的共同共有财物,即自继承开始时便取得了物权,原、被告系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份额均等,应平等地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故该案所涉房屋归原被告共同所有。现原告张某甲主XX均分配父亲张某丁、母亲王某所遗留的房屋三间、兄弟张某丙所遗留的房屋三间,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父母、兄弟张某丙的遗产为住宅(均为三间房屋)两处,根据公平原则,应每人分得一处。因此,原告张某甲分得张某丙的遗产,被告张某乙分得父亲张某丁、母亲王某所的遗产。被告张某乙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的父亲张某丁、母亲王某所遗留的房屋三间及地上附属物,归被告张某乙所有;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的兄弟张某丙所遗留的房屋三间及地上附属物,归原告张某甲所有(以上两栋房屋的面积均以登记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工本制作复制费200元,合计15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750元(已交纳),被告张某乙承担7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汝清审 判 员  丁华生人民陪审员  张士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萌萌附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