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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执异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张继红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国金,刘洪梅,张爱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南法执异字第37号案外人张继红,男。委托代理人张东,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国金,男。被执行人刘洪梅,女。被执行人张爱军,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国金与被执行人刘洪梅、张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继红于2013年12月1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继红称:2012年11月28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张爱军、刘红梅经协商,被执行人将坐落于津南区葛沽镇xxx1号楼底商5、15、16号房屋共计86平方米以人民币70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案外人,并有证明人潘玉德、张洪翠、杨富菊在场的情况下订立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了付款方式。案外人分别于2012年11月28、29日给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于2012年12月7日将该房屋以每年租金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租赁给了他人杜富贵。当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知该房屋只有房屋产权证没有土地使用证,属于小产权房屋无法过户,要求退房,被拒绝后双方于2013年10月16日到公证机关办理了公证手续来证明房屋买卖的有效性。后又得知该房屋被本院查封,于2013年12月12日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对房屋解除查封。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洪梅、张爱军系夫妻,于2010年5月向本案申请执行人张国金借款200000元,限期一年,到期未还形成诉讼。经本院调解于2012年11月27日出具调解书确定还款日期及数额。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执行。2013年5月6日执行人员将被执行人所有的坐落于津南区葛沽镇xxx1号楼5、15、16号房屋予以轮后查封2年。另查,案外人于2012年11月28日与被执行人订立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将所有的坐落于津南区葛沽镇xxx1号楼5、15、16号房屋共计86.06平方米以总价款人民币70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案外人,并要求当日付清房款,当日案外人在农业银行已转款的方式,将其卡上的158000元及现金人民币42000元共计200000元,給付被执行人,于2012年11月29日又以转款的方式案外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上的人民币500000元转付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将房屋产权证、水卡、电卡等给付案外人。2012年12月7日案外人将该房屋以每年租金30000元的价格出租给他人杜富贵。2013年10月16日房屋买卖双方到天津市海河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来确认房屋买卖的有效性。当得知上述房屋被本院查封后案外人于2013年12月12日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对房屋的查封并提了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房屋买卖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案外人提供证据证明了买卖的真实性,并于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协议后次日将全部房款付清,且将该房屋进行出租,说明案外人对该房屋已实际占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发生的房屋买卖行为,订立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了价格并有证明人加以证明。本院执行查封行为发生在案外人交付全部价款实际占有房屋之后,该房屋主张权利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xxx1号楼5、15、16号房屋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张治明执行员  潘晓勇执行员  付英贵二Ο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洪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