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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温州市康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冯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康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冯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民初字第957号原告:温州市康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奇英。委托代理人:潘光沙。委托代理人:卢光传。被告:冯池。原告温州市康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冯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冯池支付原告物业综合服务费1082元(2009年7月至2009年9月,1.3元/平方米/月×308.399平方米×3月)、电梯费1593元,共计2675元,并支付逾期滞纳金;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金丛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康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光沙、卢光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被告冯池欠原告温州市康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202元的事实清楚,原告按1082元主张并明确表示放弃剩余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电梯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至于逾期滞纳金,庭审中原告已自愿放弃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准许。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康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082元。二、驳回原告温州市康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冯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金 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赛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