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商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金月香与徐武荣、朱忠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月香,徐武荣,朱忠云,黄福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1440号原告:金月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魁者。被告:徐武荣。被告:朱忠云。被告:黄福巧。原告金月香为与被告徐武荣、朱忠云、黄福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徐武荣、朱忠云、黄福巧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被告徐武荣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7月20日裁定驳回被告徐武荣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徐武荣不服该裁定而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温商辖终字第281号民事裁定: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苏志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月香的委托代理人章魁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武荣、朱忠云、黄福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徐武荣与朱忠云系夫妻关系,从2010年2月份开始,被告徐武荣以生产经营缺资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3年2月7日经结算后,被告徐武荣尚欠原告本金80万元及部分利息,并由徐武荣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据给原告为凭,约定月息为2%,并由被告黄福巧自愿提供担保,现该借款经原告屡催,但无果。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徐武荣、朱忠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8日始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黄福巧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出示: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协助调查函,证明三被告身份;3、结婚登记情况,证明徐武荣、朱忠云系夫妻关系;4、借据及汇款凭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及利息事实依据;5、户口簿,证明原告通过原告的公公将借款出借给被告;6、欠据,证明借款的真实性。被告徐武荣、朱忠云、黄福巧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徐武荣、朱忠云、黄福巧没有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徐武荣陆续向原告借款,经双方于2013年2月7日结算,被告徐武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被告黄福巧自愿为上述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被告徐武荣、朱忠云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武荣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现在原告以起诉方式向被告催讨欠款80万元并要求自2013年2月8日起按照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武荣、朱忠云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忠云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黄福巧自愿为上述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武荣、朱忠云、黄福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武荣、朱忠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月香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黄福巧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93元,减半收取6246.5元,由被告徐武荣、朱忠云、黄福巧负担。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武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志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章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