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4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4173号原告黄某某。被告曾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被告离开原告住处,音讯全无,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故诉请离婚。被告曾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宝山区,被告目前未在崇明居住,居住证在宝山办理。审理中,原告提供崇明县港沿镇漾滨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说明被告婚后4个月离家出走。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在崇明生活,后被告离开崇明住所。原告虽提供村委会证明,但仅说明被告婚后在崇明的居住情况,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清代理审判员 韩 杰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广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