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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商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何贤爱与陈爱芳、卢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贤爱,陈爱芳,卢爱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商初字第1095号原告:何贤爱。被告:陈爱芳。被告:卢爱英。原告何贤爱与被告陈爱芳、卢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贤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爱芳、卢爱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贤爱起诉称:2012年6月30日,被告陈爱芳因资金短缺经被告卢爱英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爱芳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卢爱英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判令被告陈爱芳立即支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被告卢爱英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爱芳、卢爱英未作答辩。原告何贤爱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二份,拟证明2012年6月30日被告陈爱芳经卢爱英担保两次向原告何贤爱借款共计人民币13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爱芳、卢爱英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因被告陈爱芳、卢爱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权利。经审查后,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借条)系原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案件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30日,被告陈爱芳因缺乏资金向原告何贤爱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于同日分别出具金额为30000元及100000元的借条各一份给原告,由被告卢爱英担保,并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双方对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借款分文。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爱芳向原告借款事实,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但被告陈爱芳至今未还借款分文,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爱芳归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爱英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也未尽担保责任,对借款亦负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卢爱英对该笔借款负连带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爱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爱芳进行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爱芳归还原告何贤爱借款人民币130000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后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卢爱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爱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爱芳进行追偿。若被告陈爱芳、卢爱英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陈爱芳、卢爱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叶春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吴琼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