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青民一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李江与尚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江,尚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青民一初字第169号原告李江,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包钢炼钢厂职工,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尚巍,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址不详。原告李江诉被告尚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江诉称,2010年11月20日,被告尚巍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期6个月。2010年12月2日,被告尚巍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期18天。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是借故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尚巍未到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1月20���被告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李江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江人民币40000(肆万元整)借款期限半年(2010年11月20日—2011年5月19日)利息0.04元(肆分),首期扣除1600元(壹仟陆佰元)利息每月还,到期本金一次性归还。借款人:尚巍2010年11月27日”。2012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江人民币10000(壹万元整)定于12月20日还,借款人:尚巍2010年12月2日”。原告提出第二次借款10000元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每月每元4分,对此,原告不能举证。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尚巍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尚巍应予偿还。被告借款40000元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4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与最高人民��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相悖,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借款时,原告将借款利息提前扣除,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提出借款10000元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4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要求偿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利率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巍偿还原告李江借款本金484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二、被告尚巍给付原告李江借款38400元的利息,从2010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尚巍给付原告李江借款1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尚巍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拥军审 判 员 蔺爱文人民陪审员 郑 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荆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