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2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李军诉张勇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张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087号原告李军。被告张勇。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军诉被告张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诉称:原告在通江经营煤矿,被告于2011年11月9日欠煤款128000元,又于2012年2月19日欠煤款30659元,合计15865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58659元。被告张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包砖厂需要煤炭,于2010年7月左右经人介绍到原告处买煤。原、被告对买卖煤炭达成协议,并口头约定双方的交易额每满5万元结一次账。达成协议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收到货后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2011年11月10日,原、被告通过算账,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128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书立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又向被告供了部分货。2012年2月19日,原、被告再次算账,被告又欠付原告货款30659元。被告因无钱支付给原告,故由被告在其给原告书立的128000元的欠条上注明欠款总额为158659元。后因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煤炭买卖达成协议,在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供货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付款。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勇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军货款158659元。逾期不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473元,由被告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3473元,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敏人民陪审员 阳 莉人民陪审员 王栏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付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