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岑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7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日因吸毒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从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8月4日),同年8月4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同年9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3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8时许,群众黄某金举报被告人岑某贩卖毒品,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当日10时许,黄某金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岑某,假意购买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毒品,双方约定在深圳市宝安区龙华新区元芬村穿洞桥底交易。后被告人岑某来到约定地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毒品给黄某金。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岑某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处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由公安机关提供,已归还)及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2包(均重0.13克,经鉴定,含有海洛因、咖啡因成分)、用红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4包(分别重0.09克、0.07克、0.05克、0.09克,经鉴定,均含有海洛因、咖啡因成分)、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又从黄某金处缴获交易的毒品1包(重0.14克,经鉴定,含有海洛因、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岑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加 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璇(兼)书记员 詹   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