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昭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麦慈兴不服被告昭平县公安局黄姚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慈兴,昭平县公安局黄姚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昭行初字第8号原告麦慈兴。委托代理人覃凡树。被告昭平县公安局黄姚派出所。负责人李裕健。委托代理人黎长恒。原告麦慈兴不服被告昭平县公安局黄姚派出所昭公行罚决字(2013)00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麦慈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凡树,被告昭平县公安局黄姚派出所负责人李裕健及其委托代理人黎长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昭平县公安局黄姚派出所2013年7月8日作出的昭公行罚决字(2013)00413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3年5月30日下午17时许,黄姚镇居民董文生经过麦慈兴家门口附近时,被麦慈兴殴打。后双方互相殴打,均有受伤。麦慈兴殴打他人致伤,事实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麦慈兴处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供证明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和依据有:证据一、谭爱群询问笔录,证明她看见其丈夫麦慈兴与保安两个人相互用手打对方。证据二、周朝兴询问笔录。证明他见到麦慈兴正在与旅游公司的一个保安打架,并见到他们二人正用手互相打对方。证据三、周朝东询问笔录。证明他见到麦慈兴拿一根四方木棍打中一棍小董的肩膀。证据四、冯德凤询问笔录。证明他见到小舅子麦慈兴骂了一句保安,见打不过那名保安就跑回家里拿了一根木棍出来,麦慈兴就拿棍子向那名保安跑过去并打了一次那名保安。当时原告已经实施了殴打行为了。证据五、麦慈兴询问笔录。证明麦慈兴动手殴打了董文生。证据六、董文生询问笔录。证明麦慈兴打了董文生。证据七、黄姚中心卫生院疾病证明书。证明董文生被打得全身软组织挫伤。程序类证据:证据八、《受案登记表》,证明依法受理登记。证据九、《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明依法延长办案期限,由领导审批。证据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依法告知麦慈兴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权;麦慈兴认可后表示不申辩、不听证,并签字。证据十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证明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向麦慈兴宣告并送达,麦慈兴签字认可。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昭公行罚决字(2003)00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理由是:1、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董文生发生了一般争吵及拉扯纠纷,并未达到受治安处罚的严重程度。之后,董文生用对讲机呼叫其工作单位即桂东旅游公司的多名保安到事发地对原告进行殴打,并按倒在地拳打脚踢,在围观群众的帮助下原告才得以脱险。原告在整个事件过程中均是一名受害者,而被告却认定原告是行凶者;与此同时,桂东旅游公司的多名保安并非是来劝架的,而是直接参与殴打原告的行凶者,而被告却认定他们是在劝架,与事实和常理不符。因此,被告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2、程序违法。(1)被告立案后,对实际上并不复杂的案件却超期处理,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2)被告在作出决定前未采取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原告有相关的陈述和申辩权,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3)未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昭公行罚决字(2003)00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申请了三位证人出庭作证:三位证人证明麦慈兴与保安前面怎么打没有看见;后面是多名保安赶到,麦慈兴跑回自己的店里面拿出一根木棍与保安对打,保安把麦慈兴按在地上,围困住打,麦慈兴被打伤。被告答辩称:1、事实认定方面:我所接到报案后,依法受理登记。对整个事件作了充分的调查取证,依法询问了多名证人,收集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认定麦慈兴殴打董文生证据确凿充分。2、程序和法律适用方面:2013年5月30日我所接到报案后,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当天受理登记;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依法调查取证;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依法延长办案期限;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依法告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昭公行罚决字(2003)0041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真实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十一份证据是真实的,来源合法;事实证据六份询问笔录、一份书证形式合法,都能证明相应的事实,程序证据四份书证均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相关的程序规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十一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所作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能反映打架事件的整个过程,另外,保安把麦慈兴按在地上是为了制服他。本院确认证人所作的证言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打架事件的整个过程。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下午14时许,桂东旅游公司保安董文生下班途中,经过黄姚告街“古镇酒家”、“麦家粉店”地段时,被“麦家粉店”店主麦慈兴(本案原告)抓住衣服并用手指着辱骂,两个人就发生打架,相互斗殴;被群众劝止。随后,桂东旅游公司的多名保安闻讯赶到,双方继续打斗。麦慈兴跑回自己的店里面拿出一根木棍与保安对打,打中了董文生;打人之后,麦慈兴见保安众多,打不过,就往街对面跑去,保安追了过去,把麦慈兴打倒在地,抢下麦慈兴手中的木棍,把麦慈兴按在地上。有群众劝解,保安就把麦慈兴放开,随后双方散开。董文生于2013年5月30日下午17时向昭平县公安局黄姚派出所(本案被告)报案。被告立案受理后,及时询问了当事人董文生和麦慈兴,并向多名证人调查取证。因案情复杂,证人众多,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其上级部门昭平县公安局申请延长办案期限,经昭平县公安局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被告向麦慈兴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麦慈兴表示不申辩、不听证,并在笔录上签字认可。2013年7月8日,被告对原告麦慈兴作出了昭公行罚决字(2003)00413号行政处罚决定,向麦慈兴宣告后,把决定书当场交付给麦慈兴;麦慈兴在决定书副本上签字认可。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昭公行罚决字(2003)00413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昭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昭平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了维持昭公行罚决字(2003)0041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昭平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派出所有权作出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决定。本案被告对原告麦慈兴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其职权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的打架事件,首先是原告麦慈兴对董文生做出了故意的挑衅行为引发的;接着原告还主动、积极参与了打架斗殴的整个过程。原告受到的伤害是自己主动参与打架斗殴造成的,不是无辜的。被告认定原告麦慈兴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接到报案后,所作的处罚过程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相关的程序规定。原告提出的被告的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和理由;原告要求撤销昭公行罚决字(2003)0041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昭公行罚决字(2003)0041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昭平县公安局黄姚派出所2013年7月8日作出的昭公行罚决字(2003)0041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麦慈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仲盛审 判 员  龚彬生人民陪审员  何国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春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