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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春立与被告刘春才、刘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立,刘春才,刘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79号原告刘春立,男,1978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木厂口镇。被告刘春才,男,1964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刘立强,男,1987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春立诉被告刘春才、刘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裴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立、被告刘春才、刘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夏季,刘春才让我送6000元给刘立强,我即将6000元交予刘立强,现被告刘春才、刘立强互相推诿偿还借款,即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被告刘春才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6000元借款不是我使用花销的,不应该由我偿还。被告刘立强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6000借款不是我向刘春立借的,我也没有找过刘春立。经审理查明,2010年夏季,被告刘春才电话联系原告刘春立,让刘春立送6000元给刘立强使用,当天刘春立即把现金6000元交予刘立强。2012年冬季,原告刘春立分别向刘春才、刘立强提出偿还借款的要求,被告刘春才、刘立强均拒绝偿还6000元借款,原告刘春立即诉请被告刘春才、刘立强偿还6000元借款。另查明,原告刘春立与被告刘春才系叔侄关系,被告刘春才与刘立强系父子关系,自2008年起,被告刘立强已独立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刘春才与刘立强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春才让刘春立送6000元给刘立强使用,刘春才应为本次借款的借款人,对6000元借款应及时予以偿还。被告刘立强作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即受益人,对6000元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刘春立借款6000元。二、被告刘立强对刘春才偿还刘春立借款6000元负有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 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春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