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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立民撤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宜宾逸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周钢、王学英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立民撤字第14号原告宜宾逸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敏。委托代理人王于前。被告周钢。被告王学英。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逸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周钢、王学英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宜宾逸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逸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代理审判员 李 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卓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