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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澄长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刘静霞与陆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静霞,陆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长民初字第1054号原告刘静霞,女,1968年10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邵惠良,无锡市锡山区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志刚,男,1974年11月11日生,汉族。原告刘静霞与被告陆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静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静霞诉称:陆志刚与她丈夫曾是朋友。2011年6月,陆志刚称有急用,只需借款3、4个月,先后两次向她借现金20000元和30000元,合计50000元。陆志刚于2011年7月1日以书面借条形式予以确认,但直至2011年底也未归还。经多次催讨,陆志刚承诺从2012年3月1日起每月归还5000元,但仍未兑现。她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陆志刚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陆志刚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陆志刚出具借条1份,确认结欠刘静霞借款50000元。2012年3月1日,陆志刚向刘静霞承诺,自2012年3月起每月还款5000元。因陆志刚未能按约履行,刘静霞于2013年11月21日将陆志刚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12月17日,陆志刚向刘静霞归还借款10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陆志刚结欠刘静霞借款50000元,已归还10000元,尚结欠4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刘静霞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陆志刚未能按约归还借款,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是产生本案纠纷的原因,理应承担给付之责,刘静霞亦可以在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陆志刚承担违约责任。陆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故本院对刘静霞要求陆志刚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陆志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刘静霞借款40000元。二、驳回刘静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刘静霞已预交),由陆志刚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刘静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振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玲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