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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安商外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吴江宏旭纺织有限公司与浙江美浓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某纺织有限公司,浙江某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安商外初字第7号原告:吴江某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委托代理人:冯萍。被告:浙江某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原告吴江某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某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某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某纺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浙江某家具有限公司于2012年向原告购买布料。截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2274.25元。后被告支付14325.25元,原告向被告催讨剩余货款27949元未果,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79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某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吴江某纺织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浙江某家具有限公司签章确认的对账单一份,以证明截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274.25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明确具体,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14325.25元系对被告有利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江某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家具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浙江某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纸箱、尚欠货款27949元之事实清楚,应及时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某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某纺织有限公司货款2794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某家具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费丹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