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贡井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余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贡井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自贡市贡井区。2010年3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1月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贡检刑诉(20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6日11时40分许,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依法到被告人余某在贡井区青岗丽景苑的住处送达法律文书时,被告人余某表示不满,在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说明情由后,被告人余某仍然不配合法院工作人员签收法律文书,并将一名法官正在用于拍摄视频取证的手机打落在地,对一名法警面部进行殴打。致使法院工作人员无法继续执行公务活动。对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认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但其被抓获后能坦白认罪,建议对其判处罚金刑罚。上述事实并有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情况说明等,前科材料,证人雷某某、李某、刘某、尹某某、欧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在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公务活动中,以暴力、威胁的方法,故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妨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侵犯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其行为确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之规定,依法应当对被告人余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刑罚幅度内判处刑罚。但被告人余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曹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