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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开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宋六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六芹,王保亮,成广文,邱凤敏,王保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储蓄管理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菏开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案外人)宋六芹,农民,住菏泽经济开发区丹阳办事处。申请执行人王保亮,农民,住菏泽经济开发区丹阳办事处。被执行人成广文,农民,住住菏泽经济开发区丹阳办事处。被执行人邱凤敏,农民,住菏泽经济开发区丹阳办事处。被执行人王保军,农民,住菏泽经济开发区丹阳办事处。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保亮与被执行人成广文、邱凤敏、王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宋六芹于2013年12月1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宋六芹称,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菏开执字第77号执行裁定书在河东信用社冻结了宋六芹名下的存款105000元,该存款系其母亲的拆迁房屋款,存在异议人宋六芹名下,异议人只有保管义务,没有所有权,请求法院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本院查明,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菏开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3月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于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法定义务。经调查,被执行人王保军之妻宋六芹名下有存款105000元,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冻结了该款。本院认为,《储蓄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根据上述规定,账户开户人即为存款所有权人,被冻结的该笔存款在异议人宋六芹名下,应当认定为宋六芹的本人存款,故其提出的该款是其母亲的拆迁款的异议于法无据,其解除冻结该存款的主张不能主张,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宋六芹提出的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西磊审 判 员  李 蕴代理审判员  葛广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秋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