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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60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谢承会与刘聪,李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承会,刘聪,李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6038号原告谢承会,女,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委托代理人蒲永,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映,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聪,男,198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告李洁,女,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六支路1号附2号,组织机构代码90304662-4。负责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亮,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承会诉被告刘聪、李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江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本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承会及委托代理人蒲永和朱映、被告刘聪、被告江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承会诉称:2013年4月30日,被告刘聪驾驶渝A8D0**号客车与李宏驾驶并搭乘原告的渝CCW3**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聪与李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渝A8D0**号客车系被告李洁所有,该车在被告江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1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610元、误工费12616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59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1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7680元。被告江北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8D0**号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原告的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护理费认可80元/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相近私营行业标准;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不足,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未在城镇居住,因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太高。本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刘聪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8D0**号客车系本人在被告李洁处借用驾驶,该车在被告江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被告江北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李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9时许,被告刘聪驾驶渝A8D0**号客车行驶至渝北区龙溪中合建材市场时,客车与李宏驾驶并搭乘原告的渝CCW3**号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谢承会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聪和李宏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谢承会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①右桡动脉及伴行静脉、头静脉断裂;②右拇长展肌、拇短伸肌、拇长伸肌断裂;③桡侧腕长、短伸肌及各指伸肌腱断裂;④右腕关节囊破裂。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2013年4月30日-2013年5月14日),用去医疗费21446元(被告刘聪垫付1万元,原告自垫11446元)。出院时医嘱:①密切观察病情,继续对症治疗,加强营养;②在专科医师指导下加强功能锻炼;③术后3-4周来院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去除石膏时间;④专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⑤每周二来我院专家门诊复查;⑥建议全休壹月。2013年5月28日,原告在重庆长城医院门诊治疗一次,用去医疗费95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一共产生了医疗费21541元(被告刘聪垫付1万元,原告自垫11541元)。2013年6月14日、7月14日,重庆长城医院两次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每次均建议原告休息壹月。2013年8月20日,经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3年8月23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谢承会右手腕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700元。被告江北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了重新鉴定。2013年12月16日,经原、被告共同选择鉴定机构,本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并于2013年12月19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谢承会目前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被告江北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050元。原告谢承会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与摩托车驾驶员李宏系夫妻关系,其从2011年10月开始一直租房居住于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黄泥村142号,受伤前在渝北区龙塔街道满意家电维修部上班。原告父亲谢刚华生于1947年11月24日,原告母亲彭明香生于1947年9月13日,谢刚华和彭明香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80元,两人一生共养育有包含原告在内的两个子女。原告儿子李某甲和李某乙(双胞胎),均生于2002年2月25日,现就读于重庆市南川区太平场镇中心小学校。渝A8D0**号客车系被告刘聪在被告李洁处借用驾驶,该车在被告江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聪已经垫付医疗费1万元。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96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18.64元,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1991元/年。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驾驶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居住证、租房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渝北区龙塔街道满意家电维修部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彭水县公安局保家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乔梓乡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乔梓乡金光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重庆市南川区太平场镇中心小学校出具的证明、交强险保单抄件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渝A8D0**号客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所以被告江北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渝A8D0**号客车系被告刘聪在被告李洁处借用驾驶,被告刘聪持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因此被告李洁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多年并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金额为45936元(22968元/年×20年×10%)。截至原告定残日,原告父亲谢刚华、母亲彭明香均为65周岁,原告儿子李某甲和李某乙均为11周岁,分别可以获得15年、15年、7年和7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原告未举示谢刚华、彭明香、李某甲、李某乙在城镇居住的证据,因此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因此在前7年中,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3513元(5018.64元/年×7年×10%);7年之后,谢刚华和彭明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47元((5018.64元/年-80元/月×12月)×8年×10%÷2×2),因此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676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包含在残疾赔偿金这一大项内,统称为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由45936元直接变更为52696元。原告住院治疗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8元(32元/天×14天),护理费为1120元(80元/天×14天)。原告于2013年4月30日受伤住院,截至2013年8月14日(医嘱最后休息日),其持续误工天数为107天;原告未向本院举示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以本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其误工费的标准,因此其误工费为9378元(31991元/年÷365天×107天)。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已经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不不承担责任,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认为该请求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被告认为该请求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情主张300元。原告向本院举示了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原告确实需要加强营养以恢复身体健康;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200元,被告认为该请求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营养费酌情主张5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21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120元、误工费9378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2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9683元。在原告的上述损失款89683元中,应当由被告江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1120元、误工费9378元、残疾赔偿金52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1万元,合计76494元,其余的13189元应当由被告刘聪赔偿其中的50%即6595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聪已经垫付医疗费1万元,因此原告反欠被告3405元(1万元-6595元),该款应当在上述的76494元予以扣除;加上被告刘聪还应当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560元,即被告江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仅赔偿原告73649元(76494元-3405元+560元)即可;另2845元由江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直接支付给被告刘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谢承会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医疗费合计7364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谢承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0元(已是减半收取),由原告谢承会负担560元,被告刘聪负担560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刘聪负担的560元已经在前面的赔偿款中抵扣清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陶本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艾大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