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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五终字第2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11

案件名称

青岛城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高宏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宏明,青岛城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五终字第2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宏明,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城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衣学义,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宏明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城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2)四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昌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于水清担任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冬冬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宏明,被上诉人青岛城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衣学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城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原告系梦境江南小区物业服务公司,被告居住在该小区。2011年7月11日,被告无故将原告管理的该小区门禁掰折损坏,原告购买安装新门禁花费人民币2100元。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物品损失21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宏明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物业服务合同,原告的主体地位不适格,原告所称的损失与被告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梦境江南小区的前期物业公司,有资格提起诉讼。被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另外前期物业的服务期限按规定应为两年,原告的服务期限已届满,作为业主不会与物业公司直接签订合同,前期物业到期后须经业主委员会重新聘任并签订物业合同。2、视听资料八段及照片十五张,证明2011年7月11日被告将梦境江南小区入口及出口两根门禁损坏。被告经质证对视听资料中第一段(2分钟)及第六段(1分24秒)无异议,对其它六段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六段视听资料中并非被告本人。此外,被告认为照片中门禁的损坏并非被告所为,3、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购买两根门禁共花费2100元。被告经质证认为该发票是税务局的代开发票,这种业务有很大的随意性和不可控制性,从开具的项目内容中不能体现与本案有关。4、证人闫某证言,证明事发当天,证人等四名保安在执勤,被告出门时走的是入口,我们还没有来得及抬起门禁,被告骑车直接撞弯了门禁,然后就走了。我们把门禁摆正,结果在再次起杆时,门禁就掉了下来。当天被告在回来时,下车用手掰出口的门禁,我们将门禁抬起,我上前劝阻被告不要掰门禁。被告经质证认为证人当天并不在场,当时只有被告和陈某在,且小区只有一个出入口。被告当天买了一根一米二长的管子,拿在手里进了小区,没有去追陈某。另外该证人与陈某关系密切,其证言不可信。5、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11年7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从小区的入口外出,因物业的门禁抬起的稍慢,被告骑着自行车没有避让直接撞着杆儿走了,后来我们把杆儿整理了一下,但又经过几次起落后门禁就断了。大约半小时后,被告从出口跟着别的车进来,过了一小会儿,被告带着一根钢管从出口处外出,再回来的时候,被告把自行车停在一边,用手加钢管一起开始拽门禁。我上前劝阻,被告称自己的手受伤了,然后直接打了我一个耳光,又用钢管的尖头戳在我的腿上,我们被其他人拉开,被告又在后面追打我,后来我回办公室了,其他人与被告交涉的情况证人就不清楚了。6、发票及明细一份,证明由被告损坏的道闸两根价值4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购买的道闸仅使用十四个月,按五年计算折旧,还剩余四十六个月,价值3603元,后原告又购买了便宜的道闸,现仅主张2100元。被告经质证认为发票可以随便开,被告不认可。原审查明,原告系青岛市市北区绥宁路梦境江南小区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该小区业主。2011年7月11日,被告高宏明骑单车从小区入口冲断道闸右侧出门后,又在回来时骑单车冲撞出口道闸。在道闸立起后,被告将自行车停在大门中间位置,并向下拉扯立起的道闸。原告公司保安劝阻未果,被告在道闸落下后又用力推折道闸,导致出口道闸的损坏。原告公司保安当日到青岛市公安局四方分局河西派出所报警。2013年7月23日,该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称原告要求此纠纷通过法院诉讼解决,该所对此事不再另作处理。另查明,2011年7月26日,原告购买及安装新道闸两根,共花费2100元。其中,单根道闸及安装费为1050元。还查明,因梦境江南小区并未正式成立业主委员会,原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期满后,并未与业主委员会续签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但原告一直在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审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否认小区出口道闸的损坏与其有关,但从原告提交的第三段视听资料(7分02秒)中可以看出,被告高宏明在进入小区时用自行车冲撞并用手拉扯、推折出口道闸等行为,造成了该道闸严重损坏,故被告高宏明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该出口道闸的赔偿数额,原审认为,被告应按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提交的视听资料中被告对该道闸所实施的损害行为及出现的损害后果,可以证明该受损道闸无法修复的事实,因被告并不申请对受损道闸的损坏程度进行鉴定,现原告按购买及安装新道闸的价格1050元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其实际财产的价值损失,原审予以确认。但因原告向被告主张入口道闸的损失所提交的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确在该小区内提供物业服务,且被告损坏的道闸与原告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原审对被告关于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原告青岛城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道闸损失10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青岛城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宏明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应负担的50元交付原告。一审宣判后,被告高宏明不服,上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无事实依据。原审仅查明上诉人进入小区时,用手拉扯道闸,而所谓的“造成道闸严重损坏”以及价值1050元,没有任何依据。被上诉人的证人即物业保安作伪证进行诬告。被上诉人的主张,仅是按照当初安装新道闸的价格,并未考虑到它的现实价格。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义务。在被上诉人无相关损失鉴定结论的前提下,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1050元,于法无据。视听资料(7分2秒)中上诉人用自行车冲撞出口门闸,完全是无中生有。所谓道闸损坏严重,无法修复也是言过其实。录相很清楚。事实上上诉人只是用手扯了一下其中一根上下档,而且上下档只是上面有钉固定,下面无钉固定,上诉人只是把它由垂直拉斜了。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于法无据。恳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青岛城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有违法行为;有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违法行为人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系青岛市市北区绥宁路梦境江南小区物业服务公司,在小区出入口设置道闸便于规范化管理,有利于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水平。小区业主及其他进出小区的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出入小区的管理规定,维护良好的秩序。上诉人因进出小区执意走大门而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视听资料、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诉人在进入该小区时先用自行车冲撞道闸,在道闸抬起后又用手拉扯、推折出口道闸,故意对道闸实施了破坏行为,造成出口道闸损坏,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提交发票证明被上诉人更换出口道闸花费1050元,原审据此认定该费用为受破坏的出口道闸实际价值损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应当依法赔偿被上诉人因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1050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提出异议,并主张没有损坏出口道闸。本院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出口道闸的损坏与其无关,且原审庭审中已向上诉人释明是否申请对出口道闸的损坏程度及出口道闸能否正常使用的问题进行鉴定,上诉人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应视为自愿放弃举证的权利。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反驳被上诉人证据证明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高宏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宏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昌民代理审判员  刘冬冬代理审判员  于水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长明书 记 员  林 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