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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1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1240号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郝某,涂某,孙某,李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1240号原告王某,男,194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章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申请执行,评估,拍卖,和解),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涂某,女,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郝某之妻。被告孙某,男,196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女,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孙某之妻。原告王某与被告郝某、涂某、孙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被告孙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涂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郝某、涂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我借款100000元,被告孙某、李某自愿为被告郝某、涂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未依约偿还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郝某、涂某夫妻共同偿还我借款100000元,承担约定的违约金,并赔偿我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和实际支出费用;被告孙某、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郝某、涂某未作答辩。被告孙某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郝某谎称向某银行借款我才同意担保,故我是被他欺骗的情况下签字,我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庭审中口头辩称,对本案的借款担保我不知情,我的名字是被告孙某代签的,故我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郝某、涂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某借款100000元,被告孙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王某、被告郝某、涂某、被告孙某于当日分别作为合同的甲、乙、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8日起(以甲方实际出借款项之日起算)至2013年8月7日止,逾期未还款的,按本合同第四条处理”。第四条约定:“乙方逾期还款,除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甲方支出之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外,还应按如下方式赔偿甲方之损失:按借款拾万元金额计算,逾期在1-10日内按10日计算:收费1350元;逾期在11-20日内按20日计算:收费2700元;逾期在21-30日之内按30日计算:收费4000元,以此类推”。第五条约定:“1、乙方自愿用鄂S×××××号轻型普通货车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甲方的借款,甲方有权处理抵押品。乙方到期如数归还借款的,抵押权取消。2、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乙方借款还清为止。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赔偿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王某将现金100000元借给被告郝某、涂某后,被告郝某、涂某还向其出据借据一张,该借据落款处担保人签名为“孙某、李某”。庭审中,被告李某辩称该签名是被告孙某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代写的,其不同意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孙某对此亦予以认可。被告郝某、涂某借款后逾期未还,原告王某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郝某、涂某在原告王某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据,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郝某、涂某借得此款后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王某主张其偿还借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未还款赔偿损失的方式远高于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王某未就已花费律师费、差旅费的金额及相关票据向法庭举证,故原告王某主张由被告方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要求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的诉请,将由本院依法裁决。被告孙某自愿为被告郝某、涂某在原告王某处的1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双方所签《借款合同》中对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作了明确约定,故原告王某主张由被告孙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李某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是被告孙某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代写的,庭审中其亦表示不同意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王某主张由被告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某、涂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8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孙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郝某、涂某、孙某、李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7849010400006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汤文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园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