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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三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孟繁友与被告沈阳市诚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繁友,沈阳市诚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三初字第804号原告孟繁友被告沈阳市诚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苗英鹏委托代理人赵盛珍委托代理人杨明乔原告孟繁友与被告沈阳市诚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桂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繁友、被告沈阳市诚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盛珍、杨明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110375元。其中本金是40300元,其余的是利息,这个利息是算到2013年12月31日的,诉状多余的部分我不要了。被告辩称,以上的数额我认可,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到2013年12月31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6日及2005年9月12日签订借款协议两份,协议约定被告分别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人民币20300元,年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分别于上述日期,被告为原告出具金额为人民币2万元及人民币20300元的收款收据各一份。现因此款被告未及时偿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及借款协议两份、收款收据两份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诚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孟繁友借款人民币本金及利息人民币共计110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桂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