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4-17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思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小学文化,家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13)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艺淞、黄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孟某在本市石亭路17号郭郭海鲜大排档内喝酒,双方因劝酒发生口角,继而互殴,后被告人刘某以酒瓶扔被害人孟某,致其头面部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孟某鼻骨粉碎性骨折,鼻梁向右侧轻度偏曲,鼻背部左侧浅表裂伤0.9cm,周围伴1.5cm0.7cm皮下出血等,损伤程度系轻伤。2013年8月7日,被告人主动到厦门市公安局滨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孟某人民币四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孟某的陈述、证人梁某、贺某、周某的证言、诊断证明书、病历材料、《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和解协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考虑被告人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当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维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许露筠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