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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华振祺与宁波绕城东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华振祺;宁波绕城东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10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振祺。委托代理人:蒙承斌。委托代理人:谢银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绕城东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洪。委托代理人:柯光煜。上诉人华振祺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的(2013)甬仑民初字第1881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8月17日16时42分,华振祺驾驶浙B×××**沃尔沃轿车经通途路自北仑往宁波方向行驶,途经小港丁家山路段,华振祺驾驶的轿车前挡风玻璃被不明小硬物撞击,致前挡风玻璃出现裂痕。经保险公司定损,确定车辆损失8100元。华振祺于2013年9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宁波绕城东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绕城东段公司)赔偿华振祺汽车修理费用8100元、因处理事故产生的费用2000元。绕城东段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华振祺诉称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请求法院驳回华振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华振祺驾车在通途路上行驶时轿车前挡风玻璃被不明小硬物撞击导致车辆受损,但华振祺没有证据证明该不明小硬物即为从绕城高速公路上掉下的石子。华振祺的车损与绕城东段公司的管理没有因果关系,华振祺要求绕城东段公司赔偿其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振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元,减半收取27元,由华振祺负担。宣判后,华振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于证据的分析认证有误。原审法院就《事故报告》只是向出具证明的经办警官核实,未向到事故现场的警官核实。现场处理事故的警官经过仔细认真的勘查现场、技术分析,结合现场实际情况并拍照存档后得出了“情况属实”的结论。因此,华振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2.华振祺驾驶的车辆挡风玻璃破损的部位在副驾驶室的右上角,能排除对向车道和右边非机动车道飞来的石子撞击;事故发生时段,路上车流量小,华振祺驾驶的车辆前面没有任何车辆;事故发生的路段上面只有绕城高速公路,没有别的建筑物;事故发生后,绕城东段公司请来保险公司为华振祺的车辆定损。因此,华振祺的车辆损失就是绕城东段公司管理不善造成的。3.绕城东段公司应承担其公路上不会发生石子击伤车辆的举证责任。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绕城东段公司辩称:华振祺提供的《事故报告》从证据形式上看,不是交警部门正规的事故证明的格式。《事故报告》的内容是华振祺自己写的,绕城东段公司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也有异议。《事故报告》上出具说明的交警的意思是事故损害的结果能够确定,但是不是从绕城东段公司管理的高速公路上掉下石子无法确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作出判决的依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振祺的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华振祺上诉称因绕城东段公司管理不善致绕城高速公路上掉下石子,造成其车辆损失,故华振祺对于绕城高速公路上掉下石子造成其车损这一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在华振祺自己书写的《事故报告》上,经办警官注明“情况属实,特此证明”,但经原审法院核实,该“情况属实”仅针对车损情况,《事故报告》中的内容系华振祺本人的陈述,因此该《事故报告》不足以证明绕城高速公路上掉下石子造成华振祺车辆受损的事实。华振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系绕城高速公路上掉下石子造成其车辆受损,故华振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请绕城东段公司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华振祺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元,由华振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波审 判 员 张华审 判 员 王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沈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