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刑初字第0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刘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刑初字第00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3)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9日中午,被告人刘某因其姐姐刘东梅与邱某乙、邱某甲在本县某医院某病房发生争吵并相互纠缠,遂与邱某乙等人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致邱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邱某乙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右手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刘某在盐城市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得到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供述;2、被害人邱某乙陈述;3、证人唐某、潘某、邱某甲、李某、王某等人证言;4、射阳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射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具有证明力,且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成立。另本案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经侦查人员调解,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邱某乙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刘某赔偿邱某乙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000元,此款已给付完毕。邱某乙对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履行了赔偿义务,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建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戴红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