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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黎某某虚报注册资本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

案由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男,汉族,系原江西省某某贵金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址及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景德镇市。因涉嫌犯虚假出资罪于2012年5月29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10日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虚假出资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部分事实不清于2013年10月8日建议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金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6日江西智成贵金属投资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成立,法人代表是黎某某。同年8月,被告人黎某某与衷某华、徐某英、徐某根、徐某超商议成立新公司,确定了五人为新公司的股东,并按照个人自愿确定了五人所占股份:黎某某、徐某英各占20%,衷某华、徐某根各占15%,徐某超占30%;有人提议新公司冠名“江西省”。黎某某就去景德镇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证大厅咨询到公司冠名“江西省”必须注册资金人民币(以下同)200万元以上。黎某某召集徐某根、徐某英、徐某超商议注册资金200万元之事,因五人的注册资金不足,黎某某提出并商议找一家代办公司帮忙注册成立新公司,徐某英、徐某超、徐某根都同意。黎某某把商议结果打电话告诉了当时在南昌的衷某华,衷某华也同意。黎某某便到本市浙江路找到“某某咨询服务公司”的负责人胡某平,要求胡某平帮助注册公司,提供了注册公司即江西省某某贵金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和股东的资料、身份证,谈好代办费11000元。胡某平找到虞某青帮忙出资200万元。同年10月17日虞某青到浮梁农商村镇银行以江西省某某贵金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建立了公司账户,又以黎某某、徐某英的户名各占20%的股份分别存入40万元,以衷某华、徐某根的户名各占15%的股份分别存入30万元,以徐某超的户名占30%的股份存入60万元。次日江西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同年10月20日江西省某某贵金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景德镇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月21日虞某青将以上述五人户名存入的合计200万元转至江某梅的账户。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2、证人徐某根、衷某华、徐某英、徐某超、虞某、胡某平、虞某青的证言;3、书证:注册资本200万元的书证、验资报告、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冠省名内资企业名称核准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归案经过及常住人口信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与他人合谋虚假出资20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出资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人黎某某与衷某华、徐某英、徐某根、徐某超商议成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确定了五人为公司的股东,并确定了五人所占股份:黎某某、徐某英各占20%,衷某华、徐某根各占15%,徐某超占30%。黎某某到景德镇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证大厅咨询到公司冠名“江西省”必须注册资金人民币(以下同)200万元以上,因五人的注册资金不足,黎某某提出找一家代办公司帮忙注册成立公司,衷某华、徐某英、徐某超、徐某根都表示同意。黎某某便到本市某某路找到“某某咨询服务公司”的负责人胡某平,要求胡某平帮忙注册成立公司,提供了注册公司即江西省某某贵金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和股东的资料、身份证复印件,谈好代办费11000元。胡某平找到虞某青帮忙出资200万元。同年10月17日虞某青到浮梁农商村镇银行以江西省某某贵金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建立了公司账户,又按照五名股东所占股份以黎某某、徐某英的户名分别存入40万元,以衷某华、徐某根的户名分别存入30万元,以徐某超的户名存入60万元。次日江西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同年10月20日江西省某某贵金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景德镇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月21日虞某青将以上述五人户名存入的合计200万元转出至江某梅的账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一、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证实因为成立冠省名的公司需要2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而其与公司其他四位股东徐某根、衷某华、徐某英、徐某超资金不足,其便提议找代办公司垫付注册资金,经其他四位股东同意后,其便出面找到一家名为“某某咨询服务公司”的代办公司,由代办公司负责出资,待公司通过验资注册成立后再将出资转出的事实。二、证人徐某根、衷某华、徐某英、徐某超的证言,四位证人证言均证实了公司经黎某某提议后同意找代办公司垫付200万元注册资金成立公司的事实。三、证人胡某平、虞某、虞某青的证言以及注册资本200万元的书证(银行交易明细账、记账凭证、取款凭条、存款凭条、电汇凭证),证实了黎某某找到胡某平要求其代办公司,并提供了公司及五名股东的资料、身份证复印件,因需要200万元的注册资金,胡某平便找到虞某青帮忙,虞某青答应了出资200万元帮忙成立公司,于2011年10月17日到浮梁农商村镇银行以江西省某某贵金属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建立了公司账户,又以黎某某、徐某英的户名各占20%的股份分别存入40万元,以衷某华、徐某根的户名各占15%的股份分别存入30万元,以徐某超的户名占30%的股份存入60万元,一共存入200万元的事实,等验资完毕又将这200万元转出到其弟媳江某梅的账户上的事实。四、验资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证实江西省某某贵金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通过会计事务所验资,全体股东已缴足注册资本200万元,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200万元,公司的法人代表为黎某某,同年10月20日公司经景德镇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核发了营业执照的事实。五、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冠省名内资企业名称核准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证实申请办理冠省名内资企业的注册资金要在200万元以上的事实。六、归案经过,证实2012年3月13日,景德镇市公安局对黎某某涉嫌虚假出资受案,同年3月19日办案人员将黎某某带至市公安局办案中心询问江西省某某贵金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注册情况,黎某某如实交代了本案犯罪事实。七、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了被告人黎某某系成年人及其身份信息。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庭审查实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黎某某的行为是构成虚假出资罪,还是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罪是指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两罪的区别在于虚假出资罪是通过欺诈手段欺骗其他股东而骗取公司股份,欺骗的对象是公司,而虚报注册资本罪是通过虚假手段使得公司登记机关根据其虚报的注册资本进行登记,欺骗的对象是公司登记机关。被告人黎某某在申请公司登记时,采取欺诈手段(通过代办公司垫付出资)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应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虚假出资罪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伟人民陪审员  付有松人民陪审员  余兰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熊龙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