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鲁民辖终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韩平与李胜洲、王海林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胜洲,王海林,郭振峰,郭建民,韩平,青龙满族自治县宏文黄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鲁民辖终字第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胜洲。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林。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振峰。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建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平。原审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宏文黄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中兴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廖荣海。上诉人李胜洲、王海林、郭振峰、郭振民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民一初字第2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分别提起上诉。李胜洲上诉称,被上诉人韩平既然撤销了对青龙满族自治县宏文黄金有限责任公司响水沟金矿(以下简称响水沟金矿)的起诉,也应同时撤销其认定的在该案中代表响水沟金矿的李胜洲的起诉;即使执意起诉李胜洲,也应向李胜洲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王海林上诉称,原审法院确定该案案由是采矿权纠纷,属用益物权纠纷。因矿产资源等不动产引起的纠纷不能通过协议约定管辖,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审认为该案属于合同原因引起的纠纷与其确定的案由相矛盾;王海林与韩平之间不存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有关管辖法院的约定。即使该案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也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即使认定该案约定管辖存在并有效,也应由韩平经常居住地即矿产所在地法院管辖。郭振峰上诉称,郭振峰从未担任过青龙满族自治县宏文黄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文黄金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没有参与合同履行;郭振峰与韩平之间没有直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撤销对郭振峰的诉讼;即使执意起诉郭振峰,也应向郭振峰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郭建民上诉称,原审法院关于郭建民因直接参与了合同履行,应受到合同约束的认定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郭建民与韩平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约定管辖协议,即使韩平认定郭建民参与了合同履行,也应向郭建民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查明,韩平以响水沟金矿、宏文黄金公司、李胜洲、王海林、郭振峰、郭振民为被告提起诉讼称,2009年11月8日,其作为丙方与乙方王海林、李胜洲代表的甲方响水沟金矿签订《联营开采青龙满族自治县宏文黄金有限责任公司响水沟金矿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其按照郭振峰要求,先后向李胜洲、宏文黄金公司、响水沟金矿、郭建民、王海林支付相关款项。此后,其投入资金进行矿业开采并购买改造矿厂一处。因涉案转让金矿不能达到开采生产标准和要求,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判令解除金矿开采协议,返还转让费600万元及管理费30万元,赔偿金矿开采费用300万元、配套费用75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韩平向法院提交的《联营开采青龙满族自治县宏文黄金有限责任公司响水沟金矿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合同未尽事宜,本着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丙方户口所在地法院裁决”。后韩平以响水沟金矿已经在工商登记机关注销为由,申请撤回了对该金矿的起诉。本院认为,该案系因《联营开采青龙满族自治县宏文黄金有限责任公司响水沟金矿协议书》引发的纠纷,属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述协议第四条关于发生争议“由丙方户口所在地法院裁决”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根据级别管辖规定,作为协议约定的丙方即韩平的户口所在地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韩平起诉时认为,涉案协议书签订后,协议项下的相关款项是按照郭振峰的要求分别向李胜洲、宏文黄金公司、响水沟金矿、郭建民、王海林支付,故韩平将其认为与涉案争议存在利害关系的郭振峰、李胜洲、宏文黄金公司、郭建民、王海林列为共同被告向法院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至于上述被告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属实体审查范畴,本院在程序审理阶段不予审查。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光代理审判员 丛燕燕代理审判员 闫 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翎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