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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民二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高松与尚永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松,尚永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民二初字第1021号原告高松,男,汉族,1968年4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平阳县。被告尚永占,男,汉族,1976年12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高松与被告尚永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永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松诉称:2011年10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挂历环及挂历条,于2011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700元,被告书面出具欠条一份,口头承诺同年12月底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却违背承诺,至今未予以偿还所欠货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97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尚永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被告尚永占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高松挂历环、挂历条款共计9700元(玖仟柒佰元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具借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97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偿还该债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该欠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永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日向原告高松偿还欠款9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尚永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煜伟审 判 员  丁稳静代理审判员  张明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戴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