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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裕民一初字第017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李中德与陈先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德,陈先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裕民一初字第01744号原告:李中德,男,1947年12月15日生,汉族,六安恒泰门窗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现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苏文忠,自由职业。与原告系亲戚关系。被告:陈先才,男,1982年1月7日生,汉族,六安一中教师,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王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家宝,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中德与被告陈先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贤荣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苏文忠、被告陈先才、被告平安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霍家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中德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陈先才驾驶皖N×××××号轿车沿六安市解放路星汇苑北门进入小区后,由北向南行驶至12#楼下时,与从13#楼出来由东向西右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因腰2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28天,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等损失合计101972.6元,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具体如下:医疗费34931.6元,误工费17550元(180天×97.5元),护理费8775元(90天×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9天×20元),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1536元(21024元×15×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陈先才答辩意见: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投保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当庭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2、原告主张金额和标准过高,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不应当支持误工费用。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4年。3、不承担诉讼及鉴定费用。4、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提交了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有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受伤以及被告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2、原告户口簿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34931.6元。证据5、六安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6、保单二张,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证据7、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原告受伤前在该单位工作以及工资收入情况。证据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500元。证据9、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证据10、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300元。被告陈先才质证意见:对1-10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从户口本看,原告已年满66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4年,原告在检察院工作,不应当有误工损失。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金额是255元的票据名称与原告的姓名不符,对2208.62元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医疗费用发票是复印件,也没有相应单位的公章,不能作为主张医疗费用的依据。对预交金收据不能作为医疗费用的计算依据。对证据5、出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原告实际住院28天,原告自身患有高血压和痛风,医疗费用中应当对这些费用进行扣除。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从用工单位的性质看,出具的证明在逻辑上是矛盾的,从工资表看,原告的签名与诉状中的签名明显不符。对证据8交通费用主张过高。对证据9鉴定书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单方鉴定,鉴定时间过早。对证据10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二)被告平安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各方质证意见:证据1、人伤信息确认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人员查堪,原告无工作单位和收入。证据2、全国公民身份信息系统查询单,证明原告工作单位是金安区检察院,原告有固定单位,已退休,不应当有误工费用。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与证据2相矛盾,对证据2、是真实的,但并不影响原告退休后的工作和收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2从原告户口本及身份证看,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年满65周岁。证据4金额是255元的票据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中医院门诊检查时缴纳的费用,尚未办理住院手续,收费员未要求患者出示身份证,故姓名文字未核实,姓名中“忠”与“中”同音,且原告出具的是发票原件,故该发票是原告所花的医疗费用票据。六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医药费收据原件在交警部门保管,收据复印件有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其真实性应予认定。六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天数为28天,在六安市中医院住院一天,共计应为29天。证据5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自身患有高血压和痛风,医疗费用中应当对这些费用进行扣除,但未提供证据区分原告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故不予采信。对证据7原告提交的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和工资表均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章,该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被告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组证据,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证据8交通费用,可由本院结合住院时间酌定。对证据9、10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系原告单方进行的,但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保险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不能据此否定原告退休后再就业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10日11时,被告陈先才驾驶皖N×××××号轿车沿六安市解放路星汇苑北门进入小区后,由北向南行驶至12#楼下时,与从13#楼出来由东向西准备右转弯出小区的原告李中德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二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陈先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检查治疗一天,花去医疗费2463.62元。次日原告转院到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高血压,痛风。原告住院28天,花去医药费32467.98元。原告前后住院29天,共花去医疗费34931.6元,其中被告陈先才垫付2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4931.6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两个月,加强卧床护理。2013年8月13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腰2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符合“道标”十级伤残;评定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受伤前在六安恒泰门窗有限公司从事质检和材料保管工作,月工资2600元。另查,皖N×××××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8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先才驾驶皖N×××××号轿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将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先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陈先才应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其在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比例为被告承担垫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于法有据,其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李中德虽系退休人员,但其受伤前在六安恒泰门窗有限公司担任质检和材料保管工作,从事与其身体和智力相适应的劳动,有稳定的收入,应当赔偿误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不应赔偿误工费,该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按三期评定的误工时间计算误工损失,但三期评定时间过长,不予采信,可参照医嘱休息时间适当延长,以90天为宜。原告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29天,加酌定休息时间90天即119天,误工费按其月工资260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护理费按照三期评定的时间计算。护理费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85.92元(31359元/365天)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六十五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十五年计算。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成立,赔偿数额可酌情予以支持。原告的交通费可由本院结合住院天数酌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正式发票,属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4931.6元、误工费10313元(2600元/月×119天)、护理费7732.80元(85.92元/天×9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29天)、伤残赔偿金31536元(21024元×10﹪×1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249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中德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并赔偿伤残赔偿金31536元、误工费10313元、护理费7732.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3881.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中德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为24931.6元(34931.6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27311.6元的70﹪即19118.12元。三、被告陈先才赔偿原告李中德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上述赔偿款合计84299.92元,各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预付的10000元可从赔偿款中扣除。原告李中德在实际得到赔偿后,应退还被告陈先才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陈先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贤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罗 敏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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