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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湘平法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平江县房地产管理局不服房屋行政登记纠纷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江县**联社,平江县房地产管理局,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湘平法行初字第40号原告平江县**联社法定代表人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该社风险资产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江县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局长。委托代理人宁**,该局**股股长。委托代理人陈**,该局**股干部。第三人徐**,男,196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江县**镇*街*号。委托代理人钟**,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江县**社不服被告平江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平江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3年4月11日对原告申请的位于平江县城关镇南街13号,房号为101的铺面房屋进行登记,颁发了平房权证城字第20130423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登记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白蚁预防证、房屋测绘报告(首页,完整报告开庭时提供),证明为初始登记,收件齐全。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二十条。原告平江县**社诉称:2002年4月4日,因第三人徐**需要建设资金,建设平江县城关镇南街的临街房屋,经过第三人与我社下属单位平江县城关信用社协商,双方签订了《集资建设临街铺面的协议》,协议约定由平江县城关信用社出资250000元进行集资建设,房屋建成后,平江县城关信用社取得从正南端起的第一个临街铺面(本案权属争议地)的永久所有权。协议签订后,我社依约履行了给付义务,房屋于当年建成后交付我社,但第三人一直未交付产权证书,经查,第三人于2013年4月11日到被告处办理房屋登记手续,被告将坐落在城关镇南街13号,房号为101的铺面,即协议约定的第一个临街铺面产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并颁发了平房权证城字第201304**号房屋所有权证,我社随即向被告要求撤销该登记,被告未受理。被告在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未尽到认真审查的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7条之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平房权证城字第201304**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集资建设临街铺面的协议;2、第三人收款收据;3、房产证。被告平江县房地产管理局辩称:一、我局核发的房产证,符合法定条件,应予维持。2013年4月7日,徐**向我局交易中心提出申请,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我局依法受理该申请,并收取了申请人提供的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出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白蚁预防证,房屋测绘报告等资料,经审核后颁发了平房权证城字第201304**号房产证。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7条、第20条、第30条之规定,以上办证符合法定条件,收件齐全,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应予否定。其一、通过原告的起诉,我局发现原告与第三人于2002年4月签订了《集资建设临街铺面的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第三人应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我局尊重双方的约定。但是,即使第三人履行该约定,也应当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再办理房屋转移过户手续。直接撤销第三人的房屋产权证或直接将该套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并无法律依据。其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集资建设临街铺面的协议》,实质上属于房屋买卖合同,该协议第六条也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与第三人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与行政机关的房屋初始登记行为并无利害关系。我局核发的房产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第三人徐**述称:1、程序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本案的原告在诉状中将我列入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我愿意申请参加诉讼,请人民法院予以批准。2、我申请领取房产证是根据房地产管理法和房屋登记办法依法提出申请,提供了申请颁证必要材料,完全符合领取房产证的法定条件,经过了领证的法定程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颁证是合法的。3、我与原告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只是利用原告的资金建房,充其量是一种合作关系,所以这种合作双方就明确约定:既不允许违约又可以反悔,也就是“一方返废,则由违约方双倍返还集资金额”。4、我对于原告来说,本身就是利用其资金建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解答”,这种利用资金于法不合,集资协议本身就无效,因这种合作发生产权争议的,房屋产权属于土地使用权人所有,但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对合作建房人给予经济补偿。所以原告要求适当的经济补偿既有法律规定,特别是又有双倍返还的事前约定,原告提起撤销之诉是完全没有道理的。5、土地权属并非原告诉状中所说(本案权属争议地),130236039号地在2002年12月23日国土部门就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使用权属于我,原告一直没有对此使用权证书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提出异议,至今已有11年之久。所以在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的前提下,提起房产权争议之诉,同样于法不合。6、我利用原告资金建房的合作协议原定设计面积为宽3.5米×长15米,即52.5平方米。后因规划放线改变,扩大了面积,建筑面积为55.8平方米。规划放线变更是原告与第三人都知道的,面积变更是双方都同意了的。原告原来的法定代表人张月秋也向县社作了汇报,要求上级根据实际情况追加资金,但原告一拖十一年之久,一直未作处理,这显然是重大违约行为,同时也是原告放弃自己的权利达十一年之久。由于这一重大违约行为导致今天这一后果,责任当然在原告,其要求获得产权就只能按照《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房屋登记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若干法律问题的解答”的规定来办理,依法保护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除被告提供的证据外、补充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2、张**证言;3、房屋测绘报告。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附审批单,该证来源不合法,时间上不一致,其他证据无证明力。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除房屋测绘报告复印不全外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集资建设协议及收款收据到现在才知道,与初始登记无关。第三人提出异议:集资建设协议与本案初始登记无关。原告对第三人提供张**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证言不存在真实性,被告提出张**证言与本案房屋初始登记无关。本院对证据作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登记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白蚁预防证;原告提供的集资建设临街铺面协议、收款收据;第三人提供的结婚证,房屋测绘报告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三人提供的张**证言与本案登记无关联,不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2日,第三人在平江县城关镇南街13号经出让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290平方米。2002年4月4日,原告下属的平江县城关信用社(2006年与原告合并)与第三人签订“集资建设临街铺面”协议,原告向第三人提供资金人民币25万元,第三人于协议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原告提供长15米,宽3.5米,高4.5米铺面一个;合同还约定第三人应于2002年12月底向原告交付“有永久使用权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2002年,房屋竣工后,第三人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4月7日,第三人对上述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经平江县房地产测绘所测绘,建筑面积为55.8平方米,2013年4月11日,被告基于第三人申请,进行了房屋初始登记,并颁发了平房权证城字第201304**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发现后申请被告撤销该登记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一、第三人申请所有权初始登记,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进行了申请,提供了身份证明,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房屋测绘报告,由于不存在《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被告受理后进行了初始登记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登记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二、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原告要求撤销第三人的登记,将其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也是《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五条,即使权利人转让该房屋所有权也应先将房屋登记到权利人名下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基于以上理由原告以与第三人订立了集资建设临街铺面协议,被告未尽认真审查义务为由要求撤销第三人的初始登记,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平江县**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欧阳琦审判员  李军友审判员  张有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