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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敦民初字第29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王某诉被告刘某某供用热力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春波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2949号原告王某,男,汉族,住敦化市胜利街。委托代理人牟宗福,秋梨沟镇鑫立供热处法律顾问。被告刘春波,女,汉族,住敦化市秋梨沟镇。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春波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云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牟宗福、被告刘春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被告刘春波居住的敦化市秋梨沟镇信用社楼2单元5楼南侧由原告经营的鑫立供热处负责供热。面积77.36平方米。2012至2013年度取暖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28元,取暖费总额2166元,已交1166元,尚欠10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供热费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邮寄费用。被告刘春波辩称,我对欠费的数额,居住面积、收费标准均无异议,2012至2013年度原告供热不达标,我家里只有9到13度,几乎整个取暖期都是这个温度,我们整栋楼温度都不够,给原告打电话反映,他们态度很不好,也没有给解决,所以我不同意交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2至2013年度原告供热是否达标?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此证明原告具备供热资质,与被告有供热合同关系。被告对此证无异议。证据2、敦政发(2012)21号文件,以此证明���暖费在当年度10月15日前一次性交纳,否则供热部门不予测温。被告辩称,对文件本身无异议,但是我们之前全交过原告也不给测温,我觉得文件只是约束敦化市区内的,对我们不起作用。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光盘一份,以此证明2012至2013年度原告供热不达标,政府部门进行过测温。原告质证称,光盘来源形式不合法,测温应由原、被告双方在场,无法确定真实性,再说如果测温没有被告家的话与本案也不具关联性。证据2、住户联名信三份,以此证明原告供热不达标,业主们联名要求不用原告供热。原告质证称,证据形式不合法,应是一人一证,且签名的人与本案都具备利害关系。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评析如下: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敦政发(2012)21号文件,被告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提交的录像光盘及住户联名信,原告虽质证称有异议,但综合考虑供热合同案件实际情况,该证据虽然不能证明具体供热温度,但能够证明原告供热温度不达标,故本院对该证据仅证明温度未达标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刘春波住敦化市秋梨沟镇信用社楼2单元5楼南侧,面积77.36平方米,系原告负责供热范围内住户,2012至2013年度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28元,取暖费总额2166元,被告已交1166元,尚欠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为被告刘春波居住的小区提供供热服务,双方形成的供热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考虑到原告在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供热服务的事实及供热不达标的实际情况,为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综合全案情况,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至2013年取暖期供热费2166元的50%即1083元比较合理,因被告已交纳该年度取暖费1166元,达到该年度取暖费总额的53%,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年度剩余取暖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云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包雨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