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商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向金兰与王慰、张珺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金兰,王慰,张珺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1052号原告:向金兰。委托代理人:曲川江。委托代理人:王月琴。被告:王慰。委托代理人:潘晓君。被告:张珺超。委托代理人:陈剑英。原告向金兰为与被告王慰、张珺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10月10日、12月1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金兰及委托代理人曲川江、王月琴,被告王慰委托代理人潘晓君和被告张珺超委托代理人陈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2月29日,因平湖一建公司归还银行到期贷款急需调头资金,被告王慰经陆燕介绍向原告请求出借钱款,借款时间为两日,日利率为千分之二。被告张珺超经被告王慰授意要求原告将钱款直接汇入其账上,原告于同日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张珺超个人账户汇入310万元,但被告未能如数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与上述两被告交涉,要求归还上述借款及约定利息,殊不料两被告以所谓涉案钱款系陆燕出借为由拒绝归还。原告与两被告交涉中,被告张珺超承认收到原告上述钱款,却以此钱款受被告王慰指示且钱款已汇入被告王慰账上为由拒绝归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王慰向原告归还借款3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从2012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王慰答辩称:原告和被告王慰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汇入被告张珺超账户的款项是受陆燕的指使,实际上是陆燕归还被告王慰的借款。被告张珺超答辩称:原告没有要求被告张珺超承担还款责任,却要求其承担诉讼费不能成立;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余意见同被告王慰答辩意见。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个人汇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向被告张珺超账户汇款310万元。证据二、证明1份。证明:陆燕是该笔借款的介绍人;被告张珺超是受被告王慰指示收受钱款,原告将310万元汇入被告张珺超账户。证据三、录音光盘及文字(1-5页)各1份。证明:被告张珺超收到310万元后转交给被告王慰,被告王慰也承认收到了该笔钱款。证据四、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张珺超账户汇款310万。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四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因为(2012)嘉平商初582号案卷中调查笔录反映该证据内容、手印及签名均非陆燕出具,而是原告单方制作,故无证明力。证据三中录音内容和文字内容基本一致,但是有遗漏,对原告有利的内容都在,对被告王慰有利的内容没有;录音文字的第1页倒数第五行起至末尾,证明被告王慰和原告对借款没有进行过合意,录音文字的第2页倒数第五行起至末尾,证明原告在汇款当日还和被告王慰互相不认识,且原告也认为钱是借给陆燕的。两被告共同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各1份(原告向公安机关提供)。证明:原告出借310万元给陆燕,该款项原告汇入被告张珺超账户。证据二、2012年2月29日承诺书1份。证明:陆燕指示原告将310万元汇给被告张珺超账户。证据三、平湖市人民法院(2012)嘉平商初字第582号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借款的合意,原告提供的关于陆燕系原告与被告间借款介绍人的证据不真实。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中借条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借条落款时间在2012年2月29日与事实不符,该借条是在3月10日左右才出具的,因为当时约好是调头,大概3天时间,超过3天后,原告去问陆燕,陆燕推脱,然后原告找到被告张珺超,但是被告张珺超似乎又在遮掩某些事情,他们之间原来就有借贷关系,后来原告就拿着借条和客户回单去报案,原告认为陆燕和被告王慰是合谋诈骗;证据一中客户回单无异议。证据二是陆燕单方面向被告王慰或张珺超所作承诺,该笔钱款的所有权是原告的,所以其内容是不真实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陆燕陈述当时借款没有讲好借给谁,事实上是讲好的,就是借给被告王慰的,对笔录的其他内容无异议。被告王慰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2012年3月10日承诺书1份(原告向公安机关提供)。证明:原告将本案争议的310万元出借给陆燕。证据二、还款对账单1份(复印件)。证明:截止2012年3月1日,陆燕尚欠被告张珺超350万元。原告对被告王慰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出具时间与借款时间不符,与2012年2月29日陆燕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内容也不一致,是事后补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二与本案无关,缺乏关联性。被告张珺超对被告王慰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均无异议,并认为承诺书是在陆燕起诉阶段从检察机关复制过来,且是原告提交给公安机关的。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嘉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原告对该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第42页倒数第1、2行内容印证了原告汇入被告张珺超的钱款转给被告王慰;法院未认定310万元系陆燕诈骗。两被告对该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法院未认定310万元系陆燕诈骗,是因为刑事证明标准较高以及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出发;陆燕认为该310万元是用于归还从被告王慰处骗取的款项,该辩解可以与陆燕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指使原告向被告张珺超账户汇入310万元相印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个人汇款凭证、证明、录音光盘及文字、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原告证据一、二、三、四)和申请本院调取的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嘉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王慰向原告借款310万元,两被告对个人汇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刑事判决书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但被告王慰虽认可收到原告转入被告张珺超账户310万元及被告张珺超是该笔业务经办人,然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两被告提供了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2012年2月29日承诺书、调查笔录(两被告证据一、二、三)、2012年3月10日承诺书、还款对账单(被告王慰证据一、二)系列证据予以反驳,诉、辩双方对待证事实存在重大分歧。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明、录音光盘及文字(原告证据二、三)和两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据效力,可作为本案证据,但上述证据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的内容在判决理由中予以阐述。基于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结合本院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2月29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张珺超账户汇入310万元,并在汇款用途处注明“往来”。被告张珺超是被告王慰该笔业务经办人,被告王慰收到上述310万元款项。2012年8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慰归还借款31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两被告负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系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亦不予认可,并提供的反驳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理由有以下几点:1、虽然被告王慰认可收到原告汇入的310万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明、录音光盘及文字(原告证据二、三),无法证明双方成立借贷关系。因为不论落款承诺人为陆燕的证明是否真实,本院认为,该证明载明的借款主体为“平建一公司”,且人称混乱,内容又涉及处分他人重大利益,被告王慰未确认,且不认可,故该证明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口头申请对该证明是否为陆燕所写进行鉴定,因申请内容与本案事实认定无关联性,故不予准许。从录音光盘及文字反映的内容分析,原告和被告王慰在本案所涉款项发生前未曾接触,也不相识,更未对该310万元进行过有关借款意思的要约,原告在个人汇款凭证汇款用途处注明为“往来”,也非借款,被告王慰事后也不认可该310万元是其向原告所借,而是陆燕归还其款项。此外,原告曾就本案争议的310万元起诉张珺超、平湖市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2)嘉平商初字第582号],后以客观事实发生变化撤回起诉,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裁定准许,后再提起本案诉讼,可见原告在汇出310万元时并不知晓真正的收款主体,根本不可能在310万元汇出前或汇出时与被告王慰存在借款的合意,而存在陆燕和原告对该310万元使用和支付方式进行过合意的可能性,但陆燕和原告协商内容未经被告王慰认可对其不具有约束力。2、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嘉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因存疑及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未将本案争议的310万元认定为陆燕的诈骗金额,但并不必然推定原告与被告王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从该刑事判决书载明内容看,原告、被告王慰均与陆燕存在资金往来情况,且陆燕诈骗被告王慰的款项并没有完全归还,故存在陆燕向原告借款归还被告王慰款项的可能性。3、两被告提供的承诺书(两被告证据二)、被告王慰提供的还款对账单(被告王慰证据二),系陆燕和被告王慰之间民事行为,因涉及处分原告重大利益,未经原告确认,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能印证陆燕和被告王慰之间关于该310万元的意思表示。4、两被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两被告证据一)、2012年3月10日承诺书(被告王慰证据一)均是陆燕就本案争议310万元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和还款承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陆燕不但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还载明归还过29100元,还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原告也持上述凭证于2013年3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虽原告陈述要求陆燕出具上述凭证目的是为了追究陆燕和被告王慰合谋诈骗责任,但公安机关并未对被告王慰进行立案调查,原告陈述的内容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5、两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两被告证据三),系本院在审理(2012)嘉平商初字第582号案件中对陆燕进行调查,并制作的调查笔录,陆燕是本案争议310万元款项的在场人,其证词对查明双方存在何种民事法律关系具有较高证明力。陆燕在调查时陈述该310万元是其指示原告汇入被告张珺超账户,其事后也认可该310万元是其向原告所借,并支付利息和出具借条,其陈述的内容和被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较高证明力。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王慰间存在310万元借贷关系,且两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王慰归还310万元借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珺超仅是本案所涉款项经办人,原告不要求其归还借款,但将其列为被告,且要求其承担诉讼费,明显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珺超承担诉讼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金兰本案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600元,由原告向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茆仲义人民陪审员 沈芳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严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