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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民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高纪学与河南程名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纪学,河南程名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1047号原告高纪学,男,1963年12月22日生,汉族。被告河南程名建材有限公司,曾用名商城县远方管业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树德,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商城县上石桥工业园区。委托代理人:马传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纪学与被告河南程名建材有限公司(简称程名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纪学、被告程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传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程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树德同在商城县产业园集聚区居住。2008年,被告程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树德将公司房屋等工程设施发包给商城县金桥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商城县金桥建筑有限公司全权委托原告具体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截至2013年5月29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8万元。后被告程名公司以80万元的价格将其公司北面一块土地转让给原告,折抵被告欠原告的58万元工程款,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2万元。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就开始施工,却遭到政府部门阻拦,因为被告程名公司无权私自转让该地块的使用权。为此,被告至今仍没有支付58万元工程款。虽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8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29日起,按10‰的月利率计算到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拟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商城县远方管业有限公司规划图、公司厂房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书;2、商城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授权委托;3、商城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4、建筑工程造价预算书、增加工程款的明细单;5、2011年3月15日,曹树德出具的欠42万元的条据(复印件);6、2013年5月29日,曹树德出具的欠58万元的条据(原件),土地转让使用协议书、10张照片。被告辩称:2008年,被告程名公司由曹树德在商城县上石桥工业园区筹建。受工业园区管委会指定,被告程名公司只好将院墙、门房等建筑工程发包给原告的施工队施工,原告没有相应建筑资质,因此,原、被告间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至今没有交付被告程名公司,且原告一直派人占据着被告的门卫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经修复后仍不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3月15日,尽管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没有交付,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曹树德在原告多次威胁下出具欠原告工程款42万元的欠据。两年后,原告不仅不组织竣工验收、交付工程,还强迫被告支付16万元的利息。因此,2013年5月29日,原告胁迫被告立据欠原告的58万元款中含有16万元利息,该16万元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后在原告的胁迫下,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以折抵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原告已拆除被告厂区栅栏开始了施工,现又停工,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当属无效,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拟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商标注册证;2、土地转让使用协议书、原告出具给被告程名公司的22万元欠条复印件(原欠据仍由被告程名公司持有);3、2011年3月1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金额为42万元的欠条(复印件);4、照片21张。经审理查明:2008年,曹树德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在商城县产业集聚区筹建商城县远方管业制品有限公司(2009年6月8日更名为河南程名建材有限公司)。同年6月,曹树德将公司院墙、门房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高纪学具体施工,无书面合同。2008年8月21日,曹树德对工程预算的造价为281214.49元,施工中增加工程量的价款203000元均认可。2009年1月,经原告与曹树德结算,被告同意支付原告43万元工程款,其余的工程款原告自愿放弃。2011年3月15日,被告程名公司支付原告1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42万元,由被告程名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树德当即出具欠条给原告予以确认。后原告为找被告催要工程款,一直派人住守在被告程名公司门房内。2013年5月29日,原告又找被告催要工程款。经协商,被告程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树德同意支付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16万元,重新立据确认欠原告工程款58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被告程名公司将北边院墙内一块土地以80万元转让给原告建房,折抵原告58万元工程款后,超过的22万元由原告出具欠据暂欠,待该块土地上的房屋主体建成后再一次付给被告程名公司。原告在该地块挖基础建房,将被告程名公司该地块的院墙栅栏拆除近20米。因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的施工行为被政府相关部门制止。原告承建的门房顶部有漏水的痕迹,院墙有几处裂缝。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已将派住门房的人员撤走,因原、被告各持己见,多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程名公司明知原告没有相应建筑资质而将院墙、门房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原告没有相应资质而承建,原、被告均有过错,被告程名公司已接受并投入使用该工程。曹树德作为被告程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和应得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确认原告应得总工程款43万元。现院墙存在裂缝,门房有漏水痕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程名公司支付工程款4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应将所承建工程质量负责修复,费用在总工程款的5%内支付。现原告仍未修复,相应费用21500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减。被告程名公司已认可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29日以前的工程款利息(月利率10‰),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程名公司支付质保金以外工程款的利息15.18万元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意志以外的原因致被告程名公司与原告转让土地使用权以折抵欠款的协议无效,故原告为履行该协议支付的费用由原告承担,造成被告程名公司的损失应由被告程名公司承担。被告程名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其他抗辩主张,故被告程名公司的其他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因原、被告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程名公司支付2013年5月29日后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程名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高纪学工程款39.85万元及利息(2013年5月29日前的利息15.18万元,2013年5月30日后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还清工程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原告承担400元,被告承担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文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彭润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