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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任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3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8月5日,被告人任某伙同他人,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古墩路铭雅苑东区开设菲菲保健足浴店,同时容留卖淫小姐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同年8月5日晚,公安机关对菲菲保健足浴店进行现场检查,当场发现店内有卖淫女王某和曹某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另查明,同年8月4日,被告人任某在该足浴店内容留王某卖淫2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王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伙同他人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夏菲 微信公众号“”